(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欧吉炉与熊中久、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吉炉,熊中久,尹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930号原告:欧吉炉。委托代理人: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中久。被告:尹勇。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欧吉炉诉被告熊中久、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吉炉的委托代理人陈茂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中久、尹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人口信息查询单两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下借条,被告尹勇提供担保,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日,被告熊中久以承建工程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欧吉炉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欧吉炉现金伍万元正(50000)此据借款人熊中久××2012.8.2”,被告尹勇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借条中双方对还款期限、利息及担保方式均未有约定。嗣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但两被告均推诿未付,后两被告对原告避而不见,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中久向原告欧吉炉借款50000元,有熊中久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告据此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尹勇承担责任保证,应予以支持,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至本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中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欧吉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尹勇对以上第一款负连带责任保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熊中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和审 判 员 梁新鹏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