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湖北锦佳贸易有限公司与江建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锦佳贸易有限公司,江建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910号原告湖北锦佳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824122-6)。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号。法定代表人黎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雄斌、刘军伟,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江建平,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原告湖北锦佳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江建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剑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锦佳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伟、被告江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锦佳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原告和黄州区人民医院签订《LED亮化工程合同书》,工程完工后,黄州区人民医院还下欠工程款92829元。被告江建平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作授权委托书,到黄州区人民医院结算该工程款,黄州区人民医院也将工程尾款92829元支付给了被告江建平,但江建平至今未将工程款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制作委托书,到原告合作的单位结算工程款,且未将工程款交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92829元及相关利息(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湖北锦佳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江建平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黄州区人民医院与原告湖北锦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LED亮化工程合同书》,拟证明黄州区人民医院工程的施工方是原告湖北锦佳贸易有限公司;证据三、《对帐函》一份,拟证明工程造价为272829元,原告领取了180000元,另92829元由被告江建平领取;证据四、原告湖北锦佳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92829元由被告江建平领取,至今该款没有返还给原告。被告江建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庭审时辩称:1、我没有私自伪造授权委托书;2、工程款我不退还,原告已领取了180000元,合同是我与黄州区人民医院签订的;3、合同是我签订的,实际施工方也是我;4、原告湖北锦佳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找我合伙一起做,不需要我出资,承诺纯利润我有50%,另我在施工过程中垫付了工程款4万多元,92829元含有我垫付的工程款及该工程的利润,我不存在返还。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江建平对原告湖北锦佳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湖北锦佳贸易有限公司和黄州区人民医院签订了一份《LED亮化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对甲方黄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楼体亮化制作及安装工程,该工程总造价为272829元。被告江建平代表乙方湖北锦佳贸易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工程完工后,黄州区人民医院于2013年12月25日以支票方式支付180000元给原告湖北锦佳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8日,原告湖北锦佳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被告江建平结算黄州区人民医院亮化工程尾款92829元。2014年12月3日,黄州区人民医院将剩余工程款92829元以支票转帐方式支付��被告江建平,因被告江建平未将该工程款92829元交付给原告湖北锦佳贸易有限公司,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黄州区人民医院依照《LED亮化工程合同书》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给原告湖北锦佳贸易有限公司,该工程款应当归属原告湖北锦佳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江建平领取黄州区人民医院的工程款且拒不返还的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江建平辩称与原告合伙,该款系本人的垫付款及工程利润分成,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湖北锦佳贸易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江建平领取工程尾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主张的相关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建平返还原告湖北锦佳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928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061元,由被告江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剑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倪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