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家华、夏永万、XX权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华,夏永万,XX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刑初6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家华,男,1965年6月8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被告人夏永万,男,1969年12月20日生于四川省资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被告人XX权,男,1966年1月17日生于四川省资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家华、夏永万、XX权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聪担任记录,被告人杨家华、夏永万、XX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以来,被告人杨家华、夏永万、XX权共谋实施扒窃,其中杨家华负责具体实施扒窃,夏永万负责吸引被害人注意力,XX权负责遮挡周围视线。2015年8月24日8时许,韩某(另处)驾驶川K9B3**号面包车搭乘杨家华、夏永万和XX权到宜宾县李场镇大塔农贸市场,杨家华伙同夏永万、XX权在市场内先后对被害人李某1、周某、付某实施扒窃,其中盗得李某1现金200余元、周某现金2000余元,在扒窃付某财物时被其发现遂逃离现场。同年9月7日三被告人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家华、夏永万、XX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XX权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家华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称他是单独盗窃,没有和夏永万、XX权共谋,他也没有偷过女的。被告人夏永万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称偷了好多钱他不清楚,他没有分到钱。被告人XX权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称没有偷到钱,他也没有分到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以来,被告人杨家华、夏永万、XX权共谋实施扒窃,杨家华负责具体实施扒窃,夏永万负责吸引被害人注意力,XX权负责遮挡周围视线。2015年8月24日8时许,三被告人乘坐XX权儿子韩某驾驶的川K9B3**号面包车来到宜宾县李场镇大塔农贸市场,在市场内三被告人相互配合先后对被害人付某、李某1、周某实施扒窃后离开现场,其中在盗窃付某时被付某发现而未得逞。2015年9月7日,三被告人被民警抓获归案。XX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侦查程序合法。2.现勘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三被告人扒窃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拍摄了相关照片。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李场镇派出所依法扣押韩某所有的微型车一辆,车牌号川K9B3**。4.视频截图,证实三被告人在实施扒窃时的视频资料。5.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称2015年8月24日大塔赶场,早上8点钟她就到大塔农贸市场买东西,她准备买个枕套,她在选枕套的时候,就把挎包顺到身体后边去了,方便选东西。当时她就感觉到有两三个男子一直围着她周围转,还有一个男子一直往她身上靠。等她付钱的时候才发现被人偷了两三百元,她就报警了。回家后她跟李某2和吴某讲了被偷的事。当时总共有两个男的,五十岁左右,都穿的长袖衬衣长裤子,手里都拿有伞,一个脸要大些,一个皮肤黑点,皮肤黑的那个还背了个背篼。6.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称2015年8月24日她在大塔赶场,身上带了2000余元准备还账。她在一个摊子上准备买扳手,当时有两个50多岁的男子站在她后面,她感到有人弄她背篼,她回头,那两个男子就走了,后来发现钱不见了。她被盗的钱有100元面值和20元面值的。两个男的都是穿的长袖衬衣,手里都拿着伞,一个脸比较大,一个较瘦,脸比较黑,身高都在1.7米左右。她跟她亲家罗某讲个这个事。7.被害人付某的陈述,称2015年8月24日大塔赶场,早上8点过他去到农贸市场,当时下雨,他打了一把伞。他正准备买鸡蛋时,有个人的伞不知道咋个就挂到他伞上去了,他就伸手去取,那个时候就发觉有人伸手在他上衣口袋摸,他就抓住上衣口袋,那个男的就把手缩了回去。他就说你要干啥子嘛。那个男的就走了。两个男的他都记得,挂伞那个大概50岁,皮肤有点黑,扒他的那个也大概50岁,团脸,短头发。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周某都是大塔中咀村的,周某跟他讲过两周前在大塔赶场时被扒了2000元钱。9.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周某跟他讲过8月24日她在大塔赶场时被扒了2000元的事。1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1是她朋友,2015年8月24日那天,李某1打电话给他说她在大塔农贸市场被偷的事。1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李某1和她是一个生产队的。8月24日她们一起在大塔赶场,李某1在选枕套时发现钱被偷了,但具体好多她不清楚。12.证人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4日中午11点过,他和樊村长一起在村公所整资料,付某过来跟他讲过在大塔农贸市场差点被人偷了钱的事,还问他怎么办,他说报警,然后付某就报警了。13.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4日中午11点过,他和华书记一起在村公所整资料,付某过来跟华书记讲过在大塔农贸市场差点被人偷了钱的事,还问华书记怎么办,华书记说报警,然后付某就报警了。14.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跑车的,平时就在资中本地跑,是一辆川K9B3**号面包车,车子是他老婆林杰的。今年8月份,他父亲XX权叫他过来帮杨老大、夏永万跑车,他们租车去搞蜂儿子卖钱。他只管开车,200元一天,加油、吃住这些都有他们三个负责。今年8月底的样子,他送他们三个去过一次大塔,他将车停在进场口的公路上,他们拿了一个背篼,具体是哪个背的他忘了。大概过了两个小时他们回来,他又开车送他们回柏溪。他们三个在车上讲如何扒窃,手法,还有怎样挂包包这些事,没提到扒到多少钱,于是他就晓得他们去扒窃了。那段时间他就听他们安排开车去乡镇,一般都是他们商量去哪里扒窃,他就开车送他们去哪儿。15.被告人杨家华的供述与辩解,称他和韩二娃(XX权)是在柏溪广场喝茶认识的。大概是10多天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和XX权,还有个姓夏的(名字不知道)一起坐XX权儿子开的川K9B3**号面包车准备去弄蜂儿子,去大塔农贸市场买了一次桂圆就回柏溪了,他们没有扒窃,当天他穿的是一件白衬衣,下雨他拿了把伞。庭审中,杨家华称当天他动手摸了两个人,但没有摸到钱,他扒窃时单独行动,没有指使夏永万、XX权他们两个打掩护。16.被告人夏永万的供述与辩解,称他和XX权都是资中人,在老家就认识了。大概在八月中旬那天,天在下雨,他穿了件长袖衬衣,背了个背篼在宜宾西客站坐车到李场镇大塔农贸市场买桂圆。买了桂圆准备回去了,就碰到XX权儿子开的车,他们就一路回柏溪了。当时车上有XX权和杨家华。庭审中,夏永万称2015年8月以来,他和杨家华、XX权是共谋扒窃,8月24日当天他们一共扒窃了三人,但是偷了好多钱他不晓得,他没有分到钱。17.被告人XX权的供述与辩解,称他和夏永万是老乡,夏永万在资中当地就是“摸包包”(扒窃)的。今年8月份夏永万喊他到宜宾耍,还介绍了“杨大哥”(杨家华)跟他认识。到了宜宾第三天,夏永万就讲他们去赶场扒窃,叫他一起,在旁边帮忙挡一下周围人的视线,他和杨大哥好动手扒窃。他们一共去赶了几次场,有南溪、李场大塔、水富楼坝这些,都是他在旁边帮他们遮挡。都是他儿子韩某开川K9B3**号面包车送他们去赶场。8月底的一天,他们三个坐韩某开的车去到大塔农贸市场口时,夏永万和杨家华叫他跟他们一起,他们动手扒窃,他在旁边帮忙遮挡视线。那天他们一共扒窃了四个人。第一个是一个老头,当时老头打了一把伞,夏永万就打伞故意去挂了老头的伞,他在旁边遮挡视线,杨家华就去摸老头的包包,老头好像发现了,杨家华就把手伸回来,老头还用伞打了杨家华一下,他们没整到就走了。第二个是个背背篼的女的,杨家华看见那个女的在拱起身子买东西,杨家华就打了一把伞,在伞的掩护下把那个女的放在背篼里的包包提走了。后来杨家华说包包里没有钱就把包包扔了。第三个是一个老年妇女,这个老年妇女在农贸市场外面看演出,她身上背了个包包。夏永万走过去用东西挂在包包上,那个妇女就扭头和夏永万取东西,杨家华就去对妇女进行扒窃,他就在旁边转移那个妇女的视线。第四个扒窃的对象他有点记不起了,反正他都是从中进行掩护左右,夏永万、杨家华瞅准机会就下手。回去后,杨家华和夏永万说没有偷到钱,就没有分钱给他。1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家华、夏永万、XX权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9.抓获说明,证实2015年9月7日7时许,李场镇派出所民警在柏溪镇江坳口桥头将三被告人抓获归案。20.前科资料,证实被告人杨家华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1.辨认笔录,证实夏永万辨认出与他在大塔坐车认识的杨家华;XX权辨认出与他一起实施扒窃的杨大哥(杨家华)、夏永万;韩某辨认出他开车送去扒窃的杨老大(杨家华)、夏永万;周某辨认出2015年8月24日那天在她身边转,脸比较大的男子(杨家华),皮肤有点黑的男子(夏永万);李某1辨认出2015年8月24日那天在她身边转,穿长袖衬衣,手里拿伞背个背篼,皮肤较黑的男子(夏永万),脸有点大的男子(杨家华);付某辨认出2015年8月24日那天对他实施扒窃的杨家华;付某辨认出2015年8月24日那天用雨伞挂住他的伞,另一个人对他扒窃的夏永万。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家华、夏永万、XX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协作,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三被告人在扒窃付某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XX权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家华辩称“他是单独盗窃,没有和夏永万、XX权共谋,他也没有偷过女的”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家华、夏永万、XX权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家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二、被告人夏永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三、被告人XX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蔺桔代理审判员 王士雨人民陪审员 彭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