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卫民与上诉人中昇建机(南京)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卫民,中昇建机(南京)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民,男,汉族,1980年4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贾学德,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昇建机(南京)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沿江镇浦洲路5号。法定代表人郭中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强,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卫民与上诉人中昇建机(南京)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学德、上诉人中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卫民于2004年11月29日入职中昇公司从事高空塔吊操作与安装工作。双方自2009年1月1日起每两年签订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末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张卫民在职期间,中昇公司为张卫民缴纳了社会保险。从2015年1月1日开始,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就续签劳动合同、加班费、工资待遇等问题多次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观点。中昇公司以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等形式书面通知张卫民与中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张卫民认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是中昇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中昇公司让张卫民倒签日期2015年1月1日,且续签劳动合同中薪资标准低于往年同期。中昇公司认为,收入分配制度确实稍作了变动,但2015年工资不会低于往年平均水平。因双方对于续签劳动合同的薪资标准、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问题存在争议,所以一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庭审中,双方同意于2015年10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17日,张卫民等8人以“中昇公司未依法续签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投诉,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张卫民等8人应当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2015年6月18日,张卫民等5人就工资、加班工资争议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7月7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5)1066-1070号仲裁决定:“对张卫民等5人诉中昇公司加班工资争议一案,依法终止审查”。后张卫民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昇公司:1、支付2008年2月到12月共计11个月的工资8296.26×11=91258.86元;2、支付2004年11月到2015年10月共计22个月的工资8296.26×22=182517.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没有签劳动合同可以要求中昇公司双倍赔偿,单位在合同到期后对张卫民降职降薪;3、支付从2004年11月到2015年2月工作日加班费8296.26÷21.75÷8×6378×150%=456151.26元;4、支付从2004年11月到2015年2月双休日加班费8296.26÷21.75÷8×8200×200%=781946.35元;5、支付从2004年11月到2015年2月法定休息日加班费8296.26÷21.75÷8×584×300%=83534.76元;6、支付从2004年11月到2014年12月登高费500×12×10=60000元;7、支付从2004年11月到2014年12月夜班补助费300×12×10=36000元;8、支付以月工资8296.2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到2015年10月的工资差额;9、支付从2015年1月到2015年10月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赔偿金8296.26×8=66370.08元及2015年10月份工资;10、补缴或赔偿2004年11月到2006年5月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11、补缴或赔偿2006年5月到2015年8月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差额。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双方提交的银行工资账户明细清单、工资表,经计算,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张卫民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为2032.31元/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中昇公司已支付张卫民加班工资4147元。张卫民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58.77元/月。张卫民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工资合计为16931.2元,中昇公司已支付。张卫民于2015年10月13日离职,10月份工资应为1826÷21.75×5=419.75元,中昇公司未支付。张卫民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工资合计为17350.95元。上述事实,有张卫民提交的银行卡打印工资记录、2006年到2014年工资统计、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申请书、多次与中昇公司协商的书面材料、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严正声明、个人所得税证明、外埠出差费报销单、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中昇建机(南京)重工有限公司机械设备操作维护人员考勤表、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合同文本回复告知函、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告知书、员工手册、仲裁决定书、证人丁某的证言以及中昇公司提交的张卫民的劳动合同、工资和考勤的统计表、考勤卡、张卫民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发放记录、签收回执、情况说明、回复告知函、续签劳动合同再次通知、再次回复告知函(附邮寄凭证)、合同文本回复告知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张卫民的诉请:1、中昇公司向张卫民支付2008年2月到12月共计11个月的工资8296.26×11=91258.86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卫民的该项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卫民的诉请:2、中昇公司向张卫民支付2004年11月到2015年10月共计22个月工资的赔偿金8296.26×22=182517.72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张卫民主张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中昇公司未足额支付张卫民加班费,张卫民解除劳动合同,中昇公司应当向张卫民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张卫民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张卫民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张卫民于2004年11月入职,2015年10月离职,张卫民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458.77元/月,故中昇公司应支付张卫民经济补偿金38046.47元(3458.77元/月×11月)。关于张卫民的诉请3、4、5:中昇公司向张卫民支付从2004年11月到2015年2月工作日加班费8296.26÷21.75÷8×6378×150%=456151.26元、双休日加班费8296.26÷21.75÷8×8200×200%=781946.35元、法定休息日加班费8296.26÷21.75÷8×584×300%=83534.76元。张卫民认为,中昇公司未依法支付张卫民加班工资,要求中昇公司按张卫民实际工资收入计算支付加班费,张卫民主张最近1年的加班工资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3月到2015年2月,张卫民对中昇公司提交的考勤卡和工资发放总额不持异议,但对中昇公司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有异议。中昇公司认为,其已按最低工资标准足额支付了张卫民加班费。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克扣加班工资,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为一年,自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克扣加班工资之日起计算,超过一年的,一般不予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从其约定;如果劳动合同未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则应当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张卫民因加班工资问题曾于2015年3月向市人社局投诉,故张卫民的加班工资保护期限应自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为宜。根据考勤记录,张卫民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存在加班情况,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则应当按照张卫民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十二个月按月发放的平均工资计算加班工资。此期间张卫民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2032.31元/月,故张卫民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为2032.31÷21.75÷8×22.5×1.5=394.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032.31÷21.75÷8×161×2=3760.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032.31÷21.75÷8×40×3=1401.6元,此期间中昇公司已发加班工资4147元,还应支付张卫民加班工资1409.76元。对于张卫民主张的2014年3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因超过了一年的保护期限,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卫民的诉请:6、中昇公司向张卫民支付从2004年11月到2014年12月登高费500×12×10=60000元。张卫民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卫民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卫民的诉请:7、中昇公司向张卫民支付从2004年11月到2014年12月夜班补助费300×12×10=36000元。张卫民的该项诉请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卫民的诉请:8、中昇公司向张卫民支付以月工资8296.26为基数,从2015年1月到2015年10月的工资差额。张卫民的该项诉请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卫民的诉请:9、中昇公司向张卫民支付从2015年1月到2015年10月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赔偿金8296.26×8=66370.08元及2015年10月份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自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后,张卫民继续在中昇公司工作至2015年10月13日,因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中昇公司应当支付张卫民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每月二倍工资。中昇公司已支付张卫民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的一倍工资16931.2元,尚未支付张卫民10月工资419.75元,中昇公司还应向张卫民支付2015年10月工资419.75元及2015年2月至10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7350.95元。关于张卫民的诉请:10、中昇公司向张卫民补缴或赔偿2004年11月到2006年5月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关于张卫民的诉请:11、中昇公司向张卫民补缴或赔偿2006年5月到2015年8月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差额。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卫民与中昇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13日解除;二、中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卫民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欠付加班工资1409.76元、经济补偿金38046.47元、2015年10月工资419.75元及二倍工资差额17350.95元,合计为57226.93元;三、驳回张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宣判后,张卫民、中昇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卫民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时效期间的限制。故张卫民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中昇公司不支付加班工资,以低于张卫民的工资标准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2014年12月31日双方合同到期后,中昇公司要以低于原劳动合同的标准续签劳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中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2015年4月后,中昇公司不与张卫民签订劳动合同,不安排工作,发放很少的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月工资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张卫民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即2014年12月31日前九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8296.26元/月,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张卫民2015年10月离职,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458.77元/月。3.张卫民主张2014年3月之前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受一年劳动仲裁时效的限制。中昇公司保留有张卫民签名的工资条,工资条加班一栏是空白的。中昇公司原审中提交工资条在工资总额不变的基础上,在加班工资一栏填上了数额,该工资条是伪造的。中昇公司也未提交考勤记录。中昇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原审认定中昇公司已发放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加班工资4147元是错误的。4.张卫民需登高作业、夜间工作,故中昇公司应支付登高费和夜班补助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中昇公司:1、支付2008年2月到12月共计11个月的工资8296.26×11=91258.86元;2、支付2004年11月到2015年7月共计22个月的工资8296.26×22=182517.72元;3、支付从2004年到2014年工作日加班费8296.26÷21.75÷8×6378×150%=456151.26元;4、支付从2004年到2014年双休日加班费8296.26÷21.75÷8×8200×200%=781946.35元;5、支付从2004年到2014年法定休息日加班费8296.26÷21.75÷8×584×300%=83534.76元;6、支付从2004年到2014年登高费500×12×10=60000元;7、支付从2004年到2014年夜班补助费300×12×10=36000元;8、支付以月工资8296.2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到2015年10月的工资差额;9、支付从2015年1月到2015年10月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赔偿金8296.26×10=82962.6元;10、补缴或赔偿2004年11月到2006年5月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11、补缴或赔偿2006年5月到2015年8月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差额。本案由中昇公司承担诉讼费。针对张卫民的上诉,中昇公司辩称: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一直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这是经过公示的。劳动者对加班费计算基数和计算方法是明知的,每月对加班费和加班工时也是可以核对的。张卫民主张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及加班费与事实不符。2015年1月1日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中昇公司。2015年2月到10月因双方在协商续签合同,中昇公司暂停安排张卫民工作。2015年10月13日张卫民离开公司,系张卫民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中昇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对于张卫民的其他请求,中昇公司同意原审法院的认定。上诉人中昇公司上诉称: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调整均同劳动者进行过公示,每月加班工时、加班工资计算均由劳动者进行核对,劳动监察部门对此作过调查。尽管如此,中昇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不再提出异议。因张卫民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提出无理要求使双方未按时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在协商续签劳动合同期间,中昇公司虽停止安排张卫民的工作,但仍每月支付一定的生活费用。张卫民不愿续签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单方离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原判第一项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依法终止。针对中昇公司的上诉,张卫民辩称:中昇公司认为2015年10月13日张卫民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张卫民在中昇公司工作了十年,2014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张卫民可以要求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就加班费等存在争议,中昇公司不与张卫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安排工作,只支付很少的工资,所以实际上双方2015年1月1日劳动合同终止。中昇公司恶意拖延不签劳动合同,应支付张卫民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审理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张卫民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中昇公司在二审中书面表示予以认可;张卫民主张应按每月8296.26元计算加班工资,中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查明,本案纠纷发生前,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曾就中昇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一事立案调查,监察员向多名中昇公司员工进行了调查,并于2015年4月9日依法作出宁人社察罚字第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中昇公司已于2015年2月15日补发了未按调整后的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2014年11月、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60571元。上述事实,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笔录等证据证实。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1、张卫民要求中昇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的工资、2004年至2014年3月之前的加班工资等诸项诉讼请求,有无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2、原审法院按张卫民的月平均固定工资2032.31元计算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加班工资是否合理;3、张卫民要求中昇公司支付登高费和夜班补助费,有无依据;4、张卫民要求中昇公司补缴或赔偿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5、中昇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还是经济补偿金及其计算基数。6、中昇公司是否应当补发张卫民主张的以月工资8296.26元为基数的2015年1月到2015年10月的工资差额;7、中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5年1月至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其计算基数。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张卫民要求中昇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共计11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属于上述第四款规定的拖欠劳动报酬范畴;2004年至2014年3月之前的加班工资,中昇公司辩称其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张卫民加班工资的事实。因此,双方对加班工资的争议属于克扣加班工资争议,而非拖欠加班工资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时效。现张卫民于2015年3月17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加班工资问题,无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张卫民要求中昇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共计11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4年至2014年3月之前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法定的仲裁时效时间。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根据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调查笔录,劳动者每月对加班工时、加班工资均可以自行核对,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已责令中昇公司补发了未按调整后的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加班工资差额部分。中昇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虽没有张卫民本人的签名,但工资金额与张卫民的银行工资卡流水记录相符;并且,从张卫民的银行工资卡流水记录来看,张卫民每月工资并非一次性支付,而是分次支付,其中第一次支付的工资数额相对固定,后面支付的工资每月数额不一。因此,张卫民诉称其入职以来中昇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审法院采信中昇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并以工资明细中的平均固定工资2032.31元/月作为张卫民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关于第3项争议焦点。张卫民要求中昇公司支付2004年至2014年登高费60000元、2004年至2014年夜班补助费36000元,没有相应规章制度和法律依据。关于第4项争议焦点。张卫民要求中昇公司补缴或赔偿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5项争议焦点。首先,只有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并非中昇公司单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因此,张卫民主张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中昇公司未足额支付张卫民加班费,原审判决中昇公司向张卫民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其次,张卫民于2015年10月13日离职,其主张以2014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于法无据。原审以张卫民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关于第6项争议焦点。张卫民主张以月工资8296.26元为基数发放2015年1月到2015年10月的工资差额,因此期间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的相关事项产生争议,此期间的工作量与2014年不同,张卫民要求按其主张的2014年月平均工资补足此期间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关于第7项争议焦点。2015年2月至10月,中昇公司既未与张卫民终止劳动关系,亦未与张卫民续签劳动合同,此期间中昇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倍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张卫民此期间的实际工资,张卫民主张按8296.26元/月的标准发放此期间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张卫民的上诉请求、中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玉文审 判 员 袁奕炜代理审判员 李 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