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22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文杰与何明玉、柳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杰,何明玉,柳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417号原告张文杰,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何明玉,女,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柳志文,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张文杰与被告何明玉、柳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何明玉、柳志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何明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4960元,并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柳志文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还款连带责任。现查明,被告何明玉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张文杰借款人民币8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按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柳志文为被告何明玉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担保范围,被告柳志文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担保人:柳志文”并捺印。借款后,被告何明玉没有向原告张文杰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柳志文没有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张文杰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何明玉、柳志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明玉欠原告张文杰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柳志文为被告何明玉的借款提供担保,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明玉向原告借款后,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现原告张文杰诉求被告何明玉偿还借款本息有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柳志文为被告何明玉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志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明玉追偿。被告何明玉、柳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明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杰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柳志文对何明玉上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柳志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明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元,由被告何明玉、柳志文负担。原告张文杰已垫付,被告何明玉、柳志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育玲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