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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董利敏与被告陈庆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利敏,陈庆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777号原告:董利敏,女,1988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庆朋,男,1986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董利敏与被告陈庆朋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董利敏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利敏、被告陈庆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利敏诉称:200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典礼,2009年2月18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陈怡燃现年5岁,陈晨现年3岁。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对原告个人尊严不尊重,被告性情不稳,原告不能接受。2015年6月23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在2015年7月30日撤诉,但原告至今对婚姻仍感到绝望,现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陈晨归原告抚养,陈怡燃归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判决被告每个月探望孩子一次,看望方式原、被告协商;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庆朋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我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财产方面双方无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董利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2、(2015)封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3、陈怡燃、陈晨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婚生子女的出生情况。被告陈庆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被告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三刘寨村常淑琴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2月18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10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叫陈怡燃(现年6周岁),2012年6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叫陈晨(现年3周岁),两个孩子现在均跟随被告生活。2014年12月,原、被告因生气打架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6月23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在2015年7月30日撤回起诉。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无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虽生育有两个子女,但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5年6月23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出现裂痕,2015年7月30日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修复,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又因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达一年有余,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女儿陈晨,儿子陈怡燃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女儿陈晨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陈怡燃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原、被告均可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学习的情况下随时探望孩子。本院考虑到两个孩子年龄相差三周岁,原告应当按照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25%的标准支付被告三年的抚养费813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利敏与被告陈庆朋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晨随原告董利敏生活,婚生儿子陈怡燃随被告陈庆朋生活;原、被告均可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学习的情况随时探望孩子,双方应予配合;三、原告董利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庆朋抚养费8139.75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利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恒伟审 判 员  郭建胜人民陪审员  XX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洪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