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北京仁远融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古才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仁远融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古才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727号原告北京仁远融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江西路与合肥道交口西南侧富润中心1-3103室,组织机构代码30036992-6。负责人张晓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木梓,天津木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雪辉,天津蓟县“148”法律服务者。被告古才强,男,1971年11月17日生,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北京仁远融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仁远融信天津分公司)诉被告古才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木梓参加诉讼,被告古才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案外人前达门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前达门借给被告人民币23600元,被告于每月20日18点前还款本息2202.67元,2、如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A、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0.05%支付罚息,每月单独计算,B、每月按照初始贷款本金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3、如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前达门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前达门将借款打入被告账户,但被告自2015年6月,开始逾期还款,致使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欠前达门本息及各项费用共计21299.54元。2015年8月17日,经原告与前达门协商,前达门将上述借款协议项下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的通知及解除协议通知已于2015年8月19日送达给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被告与前达门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逾期违约金、罚金及相关费用共计21299.54并依《借款合同》约定给付相关利息、罚金至借款还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仁远融信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通知书一份;邮寄打印回执一份;前达门情况说明一份;汇款证明一份。被告古才强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前达门(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案外人前达门借款236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月偿还本息数额2202.67元,还款日为每月20日。双方在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缴纳给北京仁远融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北京仁远融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在协议第六条“违约规定”约定为“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2)违约金:每月按照初始贷款本金的1%收取逾期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条第1)、2)项执行。”双方在协议第七条“协议的解除和终止”约定为“7-1下列情形下,乙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1)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乙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本协议在甲方收到乙方提前解除本协议的通知(“通知”)时即行终止,甲方须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其应付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提前还款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另查,2015年3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服务费用为3600元。2015年4月7日,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古才强账户转入20000元。再查,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6月逾期还款,2015年8月17日,案外人前达门通知被告解除《借款协议》,并于收到通知三日内将借款本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及相关费用共计21299.54元存入还款账户。同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前达门(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前达门将上述21299.54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案外人前达门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签收了上述协议及通知。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如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前达门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主张偿还本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因案外人前达门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据此,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及相关费用共计21299.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除21299.54元外的利息、罚金,因超出债权转让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专柜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古才强给付原告北京仁远融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借款本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21299.54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仁远融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古才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32元,由被告古才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茜代理审判员 周畅人民陪审员 阮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