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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焦百松与焦小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百松,焦小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758号原告焦百松,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韩海涛,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永强,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小培,女,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郭进玲,河南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爱军,河南霁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焦百松与被告焦小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百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海涛、被告焦小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进玲、施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焦小培是原告大哥焦百喜的女儿。2012年12月3日,由祥营村村委民调主任郭廷宽私自做主让被告养活原告,并逼迫原告签订了一份养老协议。养老协议签订后没多久,被告不但不支付养老费,反而多次找茬闹事并殴打原告,2015年10月1日夜里还试图将原告推进河里弄死。被告不但没有尽到任何养老义务,还霸占原告的两套房屋,将原告的部分拆迁款占为己有,故原告坚决要求解除养老协议,断绝与被告的一切关系。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养老协议》。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养老协议,原告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协议不具备解除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共有兄弟姐妹六人,被告系原告大哥焦百喜的女儿,原告至今未婚。为解决原告的养老问题,经祥营村民调人员调解,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养老协议一份,内容为:1、焦百松的一切费用由焦小培负责,每月焦小培给焦百松二百元零花钱,焦百松若生病住院的一切费用由焦小培负担;2、焦百松在日常生活中不准找事闹事;3、焦小培在日常生活中也不准找事闹事。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摁印,调解人员郭廷宽和焦东坡也在协议上签字摁印。协议签订后,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在原告的一套安置房中,被告名下另有两套安置房由原告进行出租,租金用于被告一家及原告的日常生活。被告提交的诊断证、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显示,被告为原告支付过住院看病等医疗费用。庭审中原告称自己没有工作和收入,平时都是花自己母亲的钱。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原、被告签订的养老协议一式两份。2、祥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3、住院病历、预缴押金凭证、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门诊用药清单等原告生病用药的相关材料。被告提交《焦书琴和孙秀荣扶养协议》复印件一份,虽然没有原件,但祥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该份证据能够作为原、被告签订养老协议的辅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所涉的养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有相关调解人员的签字,因此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原、被告并未就协议解除一事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不符合协商解除的条件。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协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赡养原告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百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焦百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审 判 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王慧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房津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