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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二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冯长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长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二初字第00361号原告:冯长文,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负责人:陈明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经理。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支伟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华锋,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长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滁州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滁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长文,被告人保滁州二支公司、人保滁州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长文诉称:其于2013年8月26日为皖M016**号货车在人保滁州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2014年1月10日19时,皖M016**号货车在中联水泥厂倒车时,由于速度过快,倒在高约六十公分的水泥墙上,造成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其立即向人保滁州二支公司报案,并经保险公司同意,于第二日将车辆送到扬天厂进行定损修理。后应保险公司的要求将车辆送到吴国连修理厂,修理费为57985元。另其支付扬天厂拆解吊装费1000元、施救费2000元。现请求判令人保滁州二支公司、人保滁州分公司立即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57985元、施救费2000元、吊装费1000元及驾驶员工资18000元(4500元/月×4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冯长文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人保滁州二支公司、人保滁州分公司立即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42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保滁州二支公司、人保滁州分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滁州市亨达运输公司在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冯长文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冯长文无权主张权利;冯长文应提供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冯长文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应提供相关的修理费发票和维修清单且费用过高;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施救费及吊装费发票是在2015年3月出具,与本案无关联性;保险公司认为冯长文的车辆受损系机械故障导致的,无法证明本案事故系交通意外事故。冯长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冯长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冯长文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冯长文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皖M016**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冯长文合法驾驶车辆;证据三、保险单两份及权益转让证明一份。证明滁州市亨利达有限公司在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该公司及冯长文系被保险人,且该公司将权利转让给冯长文;证据四、修理费清单两张、海沃油缸维修鉴定函一份、修理费发票四份。证明车辆修理费42130元、油缸维修费15855元;证据五、搬运费发票两张。证明施救费为3000元;证据六、驾驶员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维修期间支付驾驶员4个月工资;证据七、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人保滁州二支公司、人保滁州分公司拒绝赔偿;证据八、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证据九、保险报案抄件两份。证明冯长文在事故发生当日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于第二日要求保险公司定损;证据十、万某、李某某的通话记录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定损员李某某到事故现场;证据十一、滁州人保公司查勘定损任务公布栏相片一份。证明李某某系滁州人保公司员工;证据十二、胡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系滁州人保公司的客户经理,2014年1月10日陈某某打电话说冯长文的皖M016**号车辆在腰铺水泥厂倒车时侧翻,其很快赶到现场,看到车子侧翻在地,车上装的石头洒了一地,其确认已向保险公司报案后离开了现场;证据十三、陈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冯长文的车辆保险是其介绍在胡某某处买的,2014年1月10日,其接到冯长文的电话称车辆在中联水泥厂因驾驶失误,导致车辆侧翻,其到现场后用冯长文的手机向保险公司报案,并通知了胡某某,胡某某到现场后询问了有关情况,确认已向保险公司报案后离开现场。上述十三组证据,经人保公司滁州二支公司、人保公司滁州分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二、三、五、七、九、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五认为发票是2015年3月20日出具,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七车辆损坏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系意外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对证据十一质证称通过与李某某电话核实,李某某确实系公司员工,且事故发生当日李某某接到报案,并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在现场看不到碰撞痕迹。人保滁州二支公司、人保滁州分公司对证据四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2015年12月7日开具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维修清单维修鉴定函不认可,认为鉴定函上写的车主是张某,而且维修服务站不是专业的鉴定机构;对00439009、00439008两张发票,认为应提供原件,另发票上加盖的公章的单位名称与维修鉴定函上所记载的修理单位不一致;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其中对证据八认为出具的日期是2015年6月17日,事故证明描述“冯长文报警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系意外单方交通事故不认可;对证据十认为通话人未到场,对通话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十二、十三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保滁州二支公司、人保滁州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人保滁州二支公司、人保滁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人保滁州二支公司、人保滁州分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车上人员保险条款一份、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驾驶员人员损失误工费只有在司机在遭受意外事故人身遭受损伤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必须在发生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车辆损失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投保单及保险人明确说明记录卡一份。证明本案投保人是滁州市亨利达运输公司,对于保险相关免责条款已经明确告知了投保人。上述三组证据,经冯长文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冯长文举证的证据一、二、三、七、八、九、十一及人保滁州二支公司、人保滁州分公司举证的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冯长文举证的证据四中的两张修理费清单及42130元的修理费发票,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冯长文举证的证据四中的维修鉴定函及15855元的发票、证据五、六,因冯长文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包含上述费用,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冯长文举证的证据十、十二、十三,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26日,滁州市亨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为皖M016**号车辆在人保滁州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保险单特别约定:本车行驶证车主为滁州亨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及索赔权益人为冯长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2014年1月10日,冯长文在腰铺中联水泥厂内倒车时撞到台阶发生单方事故。当日,冯长文委托陈某某向人保滁州分公司报案,人保滁州分公司员工接到报案后到进行勘查。第二日,冯长文向人保滁州分公司打电话,要求该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2015年6月17日,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系单方事故、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已到现场进行勘查”。皖M016**重型货车在吴国连汽车修理厂修理,支付修理费42130元。后滁州市亨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向人保滁州分公司理赔,人保滁州分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不予赔付。人保滁州二支公司系人保滁州分公司下属机构。事故发生后,滁州市亨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将事故的索赔权益转让给冯长文。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滁州二支公司、人保滁州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42130元。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滁州市亨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人保滁州二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人保滁州二支公司系人保滁州分公司下属机构,其对外经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人保滁州分公司承受。本院对冯长文要求人保滁州二支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保险单特别约定索赔权益人为冯长文,冯长文有权向人保滁州分公司主张权利。冯长文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于事故第二日要求保险公司定损,人保滁州分公司接到报案后安排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后期冯长文亦向公安机关报案,冯长文已履行了报案义务。滁州人保公司应当对冯长文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冯长文的车辆维修费42130元,未超出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鉴于冯长文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故滁州人保公司应对上述损失应予赔偿。滁州人保公司提出报案后未对车辆进行定损,并辩称事故系车辆机械故障造成,不属于保险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人保滁州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长文冯长文保险金42130元;二、驳回原告冯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冯长文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丽丽人民陪审员  秦家传人民陪审员  王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金敏附: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它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效力约定附加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北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