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刘×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6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女,1981年7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羁押,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郑祥,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郑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因涉嫌吸食毒品行为,于2015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当场从其位于本市朝阳区广顺园小区2号楼2305室的暂住地内起获毒品3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2.01克)、大麻6包(检测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和四氢大麻酚,共净重26.49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被收缴。另起获冰壶锅4个、冰壶1个及被告人刘×的移动电话机1部,扣押在案。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的家属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王×、杜×的证言、检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物证照片、证据保全及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目无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当庭认罪、悔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在案扣押之冰壶锅四个、冰壶一个,予以没收,白色移动电话机一部,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传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