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106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姜某。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姜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的父母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离婚,双方协议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月,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教育费由父母各承担一半,直至婚生子18周岁止,现由于物价不断上涨,被告所承担的抚养费已不足以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故依法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另原告于2015年间所产生的医疗费、教育费被告不愿意支付,故依法提��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2015年度医疗费、教育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乙辩称,不同意增加抚养费,我自己做生意,收入有限,家里还有孩子需要抚养,我每月给500元已经不低了。5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也不同意支付,2015年原告提供发票的医疗费我已经全部给过了,教育费有票据的我也给钱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系其法定代理人姜某与被告张某乙的婚生子。2013年12月27日姜某与张某乙在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4)铜郑民初字第0010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婚生女张某甲(××××年××月××日出生)由被告姜某抚养,原告张某乙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子张某甲18周岁止。”第三条约定,“婚生子张某甲所产生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婚生子张某甲18周岁止。”姜某与张某乙离婚后,原告张某甲由姜某抚养,并跟随其在徐州市××山区黄集镇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张某甲现在徐州市××山区黄集镇黄东幼儿园就读。2015年9月8日缴纳保育教育费1000元,2016年1月15日缴纳保育教育费1000元,2015年9月1日缴纳伙食费750元,2016年2月缴纳午餐费700元。再查明,被告张某乙系农业户口,有土地用于耕种,其自认从事个体工作,月收入3000元-5000元,但不稳定。截至2016年1月被告张某乙均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支付抚养费500元。2015年9月8日、2016年1月15日保育教育费2000元,2015年9月1日伙食费750元,被告张某乙支付了50%。上述事实,有出生证、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2015年至2016年期间,其多次在徐州汉邦医药��锁第四十七药店购买药物,药店小票显示共花费医药费1278.5元,被告张某乙质证认为对药店小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药店小票中掺杂成人吃的药,对原告主张系其花费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药店小票无法证明购买人及使用人,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举证黄集李平楼康复理疗中心黄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到该所看病拿药155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是正规的医疗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属于医疗费票据或收据等,亦未提供病历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离婚不影响其与子女的关系,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在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对原告抚养及抚养费进行了约定,���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提起增加抚养费之诉,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的规定。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而本案中,姜某和张某乙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张某乙每月给付张某甲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的50%。故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实际性质仅为生活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需要增加抚养费的特殊情形。虽被告自认其收入为3000-5000元,因其还需另外承担教育费及医疗费的50%,考虑现抚养费标准能够��证原告生活达到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对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医疗费、教育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教育费发票2000元,原告已当庭认可被告已支付50%。对于伙食费及午餐费应属生活费的一部分。不应以教育费计算。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相关病历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高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筱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