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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黄仕明、王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黄仕明,王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5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泰路112号四川投资大厦北楼1-2层、19-21层。法定代表人:洪文健。委托代理人:何妍雨,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黎薇,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黄仕明,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被告:王玉梅,女,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焦建熬,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黄仕明、王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妍雨,被告黄仕明、王玉梅的委托代理人焦建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黄仕明、王玉梅填写了由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该笔贷款为循环贷款,即在有效期限内被告可循环使用该笔贷款。相关手续完善后,原告向二被告履行了上述出借义务。然而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仍拒不支付。据此,原告向二被告发出了《催/还款通知书》,要求立即缴清所有欠款,但二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黄仕明、王玉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2807.08元,借款利息9363.9元、罚息5204.17元、复利453.62元,合计247828.77元(计算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8日);二、被告黄仕明、王玉梅从2015年10月8日起,以逾期部分247828.77元为计算基数按0.067%/日(以约定的月利率1.34%上加收50%按日计算)为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偿清全部款项为止;三、被告黄仕明、王玉梅从2015年10月8日起,以逾期利息9363.9元为计算基数按0.067%/日(以约定的月利率1.34%上加收50%计算)为复利利率向原告支付复利直至偿清全部款项为止;四、被告黄仕明、王玉梅从2015年10月8日起,以逾期部分247828.77元为计算基数按0.067%/日(以约定的月利率1.34%上加收50%按日计算)为利率向原告支付罚息直至偿清全部款项为止;五、被告黄仕明、王玉梅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被告黄仕明、王玉梅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金数额232807.08元无异议。利息、复利、罚息这三项费用应属于合同违约金的性质,作为违约金,该三项费用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或减少。利息、罚息、复利加起来的总和不应超过年息24%,超过的部分请求法庭予以驳回,依据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复利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不支持复利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黄仕明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填写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主要约定:申请贷款额度为50万元、循环额度,贷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4日;贷款利息和罚息: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标准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就逾期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挪用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为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本息及相关费用;本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原告核准了被告黄仕明的贷款申请,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载明:贷款的授信额度为25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4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本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黄仕明对该核准通知书进行了签名确认。原告另向被告黄仕明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载明:此次贷款的贷款金额为2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4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本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黄仕明对该核准通知书进行了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黄仕明循环发放了贷款。其中,2015年5月23日向其循环发放了十二笔贷款,其中十一笔的金额为20000元、另一笔的金额为15300元,十二笔贷款总额235300元。被告黄仕明自2015年6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后原告向被告黄仕明寄发了《催/还款通知书》。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黄仕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2807.08元、利息9363.9元、罚息5204.17元、复利453.62元。另查明,被告黄仕明与被告王玉梅在上述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玉梅在上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对帐单、广发银行客户对账单、《催/还款通知书》及邮寄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仕明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核准贷款,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共同构成金融借款合同的内容,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黄仕明发放了贷款,被告黄仕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酿成了本案纠纷。由于被告黄仕明自2015年6月起未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原告可以单方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黄仕明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然而,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复利及罚息计算方式,本庭注意到,原告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从2015年10月8日起以逾期部分247828.77元(包含借款本金232807.08元,截止2015年10月8日止欠付的利息9363.9元、罚息5204.17元、复利453.62元)按0.067%的日利率(贷款利率月利率1.34%水平上加收50%)主张计收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同时在第四项诉讼请求中又主张从2015年10月8日起以逾期部分247828.77元(包含借款本金232807.08元,截止2015年10月8日止欠付的利息9363.9元、罚息5204.17元、复利453.62元)按0.067%的日利率(贷款利率月利率1.34%水平上加收50%)主张计收罚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对截止2015年10月8日止欠付的利息、罚息、复利部分再行主张逾期利息和罚息于法无据也无合同约定,对欠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再次计收逾期利息和罚息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对计收复利和罚息的约定为: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按此理解,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后,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而原告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按照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又于第四项诉讼请求中主张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实则是按照罚息利率对逾期利息和罚息进行了重复主张,与前述合同条款的约定不符,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中原告重复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原告于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均是按照挪用贷款的罚息、复利利率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具有挪用贷款的行为,故对原告所主张的挪用贷款罚息、复利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予支持,罚息、复利利率应按合同约定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予以确定。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的计算方式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合同约定及未举证成立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主张的复利收取无法律依据,及利息、复利、罚息属违约金性质,标准过高,应参照民间借贷不超过年息24%的标准予以调整的抗辩理由,因《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对利息、罚息和复利均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作为金融机构,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有权就逾期后的借款计收复利和罚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也明确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该规定。故二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黄仕明、王玉梅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产生,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仕明、王玉梅应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并未证明原告知道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被告王玉梅作为借款人配偶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其对借款明知未提出异议,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请求予以支持,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仕明、王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32807.0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0月8日止的利息为9363.9元、罚息为5204.17元、复利为453.62元,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原、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的计算利息、罚息、复利方式计收];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9元,由被告黄仕明、王玉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昳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