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沈根元与刘思钗、常熟市辛庄镇骏翔箱包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根元,刘思钗,常熟市辛庄镇骏翔箱包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222号原告沈根元。委托代理人任建明,常熟市练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张琴,常熟市练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思钗。被告常熟市辛庄镇骏翔箱包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张桥)张家桥村南湖。经营者陈仕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承倩,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根元诉被告刘思钗、常熟市辛庄镇骏翔箱包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根元的委托代理人周张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承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思钗、常熟市辛庄镇骏翔箱包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根元诉称:2014年1月14日7时2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常熟市辛庄镇张羊公路北侧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庵前路口左转弯时,与在张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思钗所驾驶的苏E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思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47708.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53340.14元。被告刘思钗辩称:事故车辆E轿车主是被告常熟市辛庄镇骏翔箱包厂,我在帮被告常熟市辛庄镇骏翔箱包厂办事期间发生本起事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常熟市辛庄镇骏翔箱包厂赔偿。被告常熟市辛庄镇骏翔箱包厂书面辩称:我厂是事故车辆E轿车主,被告刘思钗在帮我厂办事期间发生本起事故,超出保险公司理赔的费用由我厂承担,我厂已垫付了原告沈根元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驾驶的车辆具有机动车性质,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如超过交强险范围需要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的,应按照3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14天;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60天,已包含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计算;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计算60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为34346元每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认可15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7时20分许,沈根元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常熟市辛庄镇张羊公路北侧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庵前路口左转弯时,与在张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思钗所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致沈根元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根元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思钗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根元受伤后即至常熟市练塘中心卫生院治疗,当日又转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7)、糖尿病,入院治疗至2014年1月28日出院,此后又进行了复诊,共花费医疗费46474.14元。沈根元的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所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沈根元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沈根元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沈根元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常熟市辛庄镇骏翔箱包厂,事故发生时刘思钗正从事常熟市辛庄镇骏翔箱包厂安排的事务,在帮工期间发生本起事故。该车在被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患者结算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单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根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认定原告沈根元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思钗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苏E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沈根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结合事故责任,由被告常熟市辛庄镇骏翔箱包厂按30%的比例赔偿。苏E小型轿车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被告常熟市辛庄镇骏翔箱包厂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常熟市辛庄镇骏翔箱包厂予以赔偿。原告沈根元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共计46474.14元,提供了相应的治疗记录、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在治疗疾病过程中的用药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就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原告住院计14日,按每日50元计算,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伤后二个月,扣除住院14日,原告主张每日50元,本院予以支持,确定其营养费为23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对于护理的期限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为一人护理二个月,护理费的标准按每日100元计算,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6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0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从事养殖业工作,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对于误工期限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为4个月,确定误工费为72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为常熟市尚湖镇渔业新村号,故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原告诉前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对此项损失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沈根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647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3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728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为141220.14元。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9474.14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超过限额39474.1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9226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未超过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根元99226元。超过责任限额损失及鉴定费共计41994.14元,由被告常熟市辛庄镇骏翔箱包厂按30%的比例赔偿12598.24元,该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沈根元111824.24元。被告常熟市辛庄镇骏翔箱包厂诉前已垫付原告沈根元的20000元,视同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常熟市辛庄镇骏翔箱包厂。被告刘思钗、常熟市辛庄镇骏翔箱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根元各项损失合计111824.24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沈根元91824.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常熟市辛庄镇骏翔箱包厂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常熟市辛庄镇骏翔箱包厂指定账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沈根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3元,由原告沈根元负担153元,被告常熟市辛庄镇骏翔箱包厂负担43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43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市辛庄镇骏翔箱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