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40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刑初81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6年4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车号:鲁H),沿枣庄市薛城区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山路路口处,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依法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11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车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证言、枣庄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且积极交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已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凡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