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郝��胜与被告郝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富胜,郝龙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02民初600号原告郝富胜,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圣地路居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圣地路。被告郝龙龙,男,汉族,住延安市宝塔区北关鑫海大厦。原告郝富胜诉被告郝龙龙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260770元,约定利率三分。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0770元,并承担利息,暂记281631.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应当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郝富胜对被告郝龙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24元,原告郝富胜已预交,实际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殷 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