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魏秀芳与被告苏六斤、王粉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秀芳,苏六斤,王粉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867号原告魏秀芳,女。被告苏六斤,男。被告王粉粉,女。原告魏秀芳与被告苏六斤、王粉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利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秀芳、被告苏六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粉粉经法庭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秀芳诉称:被告苏六斤于2014年至2015年6月份担任掌盖界村大梁湾小组组长,其卸任后,由原告爱人王治祥担任该组组。2015年12月6日,村干部同意原告爱人王治祥和苏六斤核对并交接组里2014年的账务。双方因核对不一而发生争吵,被告苏六斤和随同而来的妻子王粉粉就开始辱骂原告爱人,后在场的原告就还了两句。没想到二被告随即将原告打到在地,至全身多处流血。原告爱人见状后向金鸡滩镇派出所报警。原告也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诊断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胸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药费8511.92元。后原告就此事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8511.92元、护理费2002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400元、食宿费1679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20012.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魏秀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金鸡滩派出所的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殴打经过金鸡滩派出所调解的事实。第二组: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住院病档一份、用药清单13支、医疗费票据4支,用于证明原告因二被告殴打住院接受治疗并花费医疗费的事实。第三组:收据13支,用于证明原告因住院伙食费的花费情况及其他费用的开支情况。第四组:照片四张,用于证明原告被告二被告殴打的伤情。被告苏六斤答辩称:2015年12月6日,被告给原告丈夫交账,因为有8000元的账目核对不上,所以双方就发生了争执。然后原告的丈夫一拳就把被告妻子打到在地。原告的丈夫把被告妻子和原告锁在队部的房子里,把被告推了出来。被告的妻子被原告打到在地,被告大队的会计过来才把门打开,原告的丈夫叫来他们的外甥,把原告送到榆林的医院,还给原告拍照。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损失被告不予承担。被告苏六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粉粉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所以不会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这个证据原告可以随便写多少。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金鸡滩派出所案卷询问笔录八份。原告魏秀芳对被告苏六斤、王粉粉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是二被告一起打的原告,等原告醒来他们就跳窗户走了,被告苏六斤捉住原告的胳膊,被告王粉粉在原告头上和胸口打了几拳。原告没有打被告王粉粉,原告的丈夫当时在门外。原告魏秀芳对王治祥、魏秀芳、苏二荣、苏利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苏六斤对苏六斤、苏二荣、王粉粉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王治祥、魏秀芳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他们说的都不是事实。对苏利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王粉粉和原告都在地上睡着了。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因与被告之间发生撕扯殴打住院并花费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客观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6日,原告爱人王治祥和被告苏六斤核对并交接组里2014年的账务。双方因核对账务不一而发生争吵,被告苏六斤和被告王粉粉与原告发生了争吵,进而撕扯在一起。原告的丈夫将二人锁在队部的房子里,该村的会计苏利来了之后将门打开,原告随即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诊断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胸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药费8511.92元。后原告就此事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魏秀芳与被告王粉粉、苏六斤因村队事务发生纠纷,至双方发生撕扯造成原告魏秀芳受伤的事实存在。因双方均有过错,故在本案中原告魏秀芳与被告苏六斤、王粉粉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本院查明,原告魏秀芳因此次事件实际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8511.92元。对于护理天数应当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标准以原告主张的每人143元/天即本地职工2014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即143元/天*14天=2002元。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即30元/天*14天=42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诉求食宿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已经包括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故对原告请求支付食宿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次纠纷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伤害,故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失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魏秀芳的损失为:医疗费8511.92元、护理费2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损失为11033.92元,应当由被告王粉粉、苏六斤按照50%的责任赔偿原告魏秀芳5516.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粉粉、苏六斤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516.96元。二、驳回原告魏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魏秀芳负担75元,被告王粉粉、苏六斤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利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