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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561号原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北兴隆街小区11号楼。法定代表人林成方,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东兴,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文革,现住承德市。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武阳小区。法定代表人刘文锋,职务经理。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围场县围场镇木兰南路民政小区。法定代表人刘文锋,职务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铁钢,现住承德市,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东兴、袁文革,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铁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承德市现代城A1、A2、A3、B12号楼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其中A1、A2号楼陆续交付。A3号楼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5年7月8日签订结算单,同年7月21日被告提供楼房抵顶工程款明细表,7月22日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A3号楼工程总造价39233630.00元,已支付工程款28748295.95元,应扣除电费51799.50元、水费160000.00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0273534.50元。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施工保证金600000.00元,因工程已完工,保证金应退回,还款协议确定,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73534.50元外,双方无任何其他应付款或需要承担相关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仅支付700000.00元,用于抵顶工程款的11套住宅和9套储藏间因被告原因使原告无法取得所有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73534.50元,利息1867236.00元;2、确认原告对承建的现代城A3号楼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及抵顶工程款的楼房明细表;2、A3号楼结算单;3、2015年7月28日预验收报告。二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争议应由承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已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未经验收交工、未进行结算,工程量应委托鉴定部门鉴定。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1号证据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2号证据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应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二被告提交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确认,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做为证据使用。通过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6月30日,原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开发的承德市现代城A1、A2、A3、B12号楼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设计变更、工程洽商、包工包料。工期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其中A3号楼竣工后,双方于2015年7月8日签订A3号楼结算单,确认A3号楼建筑面积21556.94㎡,不含消防和电梯工程单方造价1820.00元/㎡,此单价包含图纸内全部内容及工程变更、洽商、税金等,A3号楼工程总造价39233630.80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2010年6月30日就现代城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A3号楼已于2015年7月交于甲方(被告),已经双方验收,A3号楼工程总造价39233630.00元,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已支付工程款28748295.95元,应扣除电费51799.50元、水费160000.00元,包括乙方(原告)交付的施工保证金600000.00元,应付工程款为10873534.50元。双方无任何其他应付款或需要承担相关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双方不追究施工过程中任何责任和义务。付款方式为顶房和现金支付,其中以11套住房和9套储藏间抵顶6323229.00元,并附抵顶房屋明细表,其余工程款分六次支付。抵顶房屋出现不能办理过户或产权不明确以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向支付工程款,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0.00元,用于抵顶工程款的11套住宅和9套储藏间未给原告办理备案登记,现已被备案登记给案外人或被查封,原告无法取得所有权。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其中A3号楼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就A3号楼工程,原、被告签订了结算单,对施工面积、工程单价、工程总造价进行了确认,被告应按结算单向原告结算工程款。2015年7月22日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以房抵顶部分工程款及工程款分期支付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未实际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还款协议约定违约金按月息3%计算,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减少。原告承建的永盛现代城A3号楼自交工至起诉之日未超过六个月,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对承建的现代城A3号楼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明确,且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提出应移送仲裁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73534.50元,并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二、原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永盛现代城A3号楼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44.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0024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仕军人民陪审员  谢国庆人民陪审员  王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左明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