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6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夕文与珙县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夕文,珙县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6民初141号原告王夕文,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黄静祥,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珙县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珙县巡场镇溪尾村。法定代表人黎光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礼贤,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夕文与被告珙县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源矿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夕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静祥,被告委托代理人袁礼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夕文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的采煤工,平均工资为4000元,2015年5月6日在被告公司井下绞车巷道用绞车挂空矿车时,被矿车撞伤,伤后入珙县巡场发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后于2015年6月10日出院。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7月30日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诉讼来院,请求判决:1、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6000元、住院护理费4364.4元、就业补助金22848元、交通费500元;3、要求被告为原告向社保申报相关工伤待遇。被告珙县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公司职工,对原告的工伤事实无异议,原告诉称每月工资为4000元不是事实,标准应按裁决书中裁决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应为1个月,护理费认可50元/天,交通费认可100元。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无异议。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请求的向社保申报工伤待遇应由社保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夕文于2015年3月8日(农历正月18)进入被告泰源矿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是被告公司职工。被告为原告在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参加了工伤保险。2015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时受伤,入珙县巡场发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3月,每月1次……。原告于2015年6月2日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宜人社工认字[2015]921号),2015年7月30日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宜宾市劳鉴2015年1050号)。2015年11月24日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珙劳人仲案字[2015]51号裁决书,内容为:“一、申请人王夕文和被申请珙县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二、由被申请人珙县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申请人王夕文拾级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90元(3415元/月×6个月);2、停工留薪待遇3415元(3415元×1个月);4、住院护理费1800元(36天×50元/天);3、交通费12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自认: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单位领取的款项,由双方自行品迭。被告自认在收到初次鉴定结论书后未在15日内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珙劳人仲案字[2015]51号裁决书、送达证明、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王夕文是被告泰源矿业公司的职工,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时受伤,认定为工伤,鉴定为拾级伤残,故被告应按照国务院制定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对珙劳人仲案字[2015]第51号裁决书裁决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本人工资是指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不足一年,无法确定其每月平均工资,故应以原告受伤时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宜宾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415元/月作为被告月工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4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虽然原告因此次工伤受伤住院36天,但出院医嘱是门诊随访3月,故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按4个月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则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3660元(3415元/月×4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10级伤残为6个月。珙劳人仲案字[2015]第51号裁决书按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415元/月,裁决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4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3808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490元。(三)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6天的事实属实,故珙劳人仲案字[2015]第51号裁决书按50元/天裁决原告护理费为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则护理费为1800元。(四)交通费。交通费系原告因工伤产生的合理费用,珙劳人仲案字[2015]第5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交通费为1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申报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夕文因本次工伤事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待遇136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9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各项共计36070元。被告因本案工伤事故已支付原告的现金,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品迭。据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夕文与被告珙县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珙县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夕文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6070元。三、驳回原告王夕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珙县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