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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九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范利敏诉赵书占、赵炳峰、王曼生、淅川县汇源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利敏,赵书占,王曼生,赵炳峰,淅川县汇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九民初字第66号原告范利敏,男,汉族,生于1948年。委托代理人邹旭勇,男,汉族,生于1973年。被告赵书占(又名赵玉占),男,汉族,生于1964年。被告王曼生,男,汉族,生于1972年。被告赵炳峰,男,汉族,生于1986年。被告淅川县汇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军建,该公司经理。原告范利敏诉被告赵书占、赵炳峰、王曼生、淅川县汇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利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旭勇、被告赵书占、赵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淅川县汇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曼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书占在承建被告汇源公司曙光路香花段的工程时,聘请原告作为工程现场技术人员,约定月工资5000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仍下欠劳务费3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支付;2015年5月12日,被告汇源公司的负责人付军建与被告赵书占协商,由被告赵书占负责支付该笔欠款,被告赵书占亦表示同意;故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被告赵书占支付下欠的劳务费30000元,被告汇源公司承担代付款义务;后申请追加赵炳峰、王曼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赵书占、赵炳峰支付下欠的劳务费30000元,被告王曼生与被告汇源公司承担代付款义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范利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适格;2、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赵书占、赵炳峰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3、2013年9月30日,由被告赵书占、赵炳峰签字认可的曙光路香花工段板涵和拦土墙工程竣工报告(附工程量汇总明细7页),证明原告与被告赵书占、赵炳峰合作施工的事实,原告已按照约定完工;4、2015年5月12日,原告范利敏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赵书占下欠原告范利敏劳务费30000元;5、施工日志一份,证明被告汇源公司负责人付军建承诺代赵书占支付原告合同款项的事实;6、曙光路工程清单一份,证明香花段的施工项目及工程量的造价情况;7、2012年10月15日,被告王曼生与被告汇源公司签订的淅川县香九厚产业聚集区曙光路新建道路施工合同及工程总造价清单,证明原告的工资应在该合同范围内,被告赵书占与被告汇源公司均有义务支付下欠的工程款30000元;被告赵书占、赵炳峰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汇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我方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汇源公司代付;被告赵书占、赵炳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汇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对准被告王曼生签的合同,原告与我公司无关,但我方认可原告是在曙光路香花段干活的;被告赵书占与原告应当尽快算账结账,这是他们之间的事,与我方无关;我公司同意在对被告王曼生、赵书占下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代付款义务。被告汇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王曼生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质证:被告赵书占、赵炳峰对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均无异议,由于被告汇源公司及被告王曼生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我院在2015年10月20日对原告范利敏、被告汇源公司及被告赵书占做的调查笔录当庭出示,对其内容,到庭的原、被告各方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调查笔录的意见,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5日,被告王曼生与被告淅川县汇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淅川县香九厚产业聚集区曙光路新建道路施工合同,承建淅川县香九厚产业聚集区曙光路新建道路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曼生将该道路香花段工程交由被告赵书占施工修建。被告赵书占聘请原告范利敏作为技术人员,在施工现场提供技术服务,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工程竣工后,经结算,下欠原告六个月劳务费共计30000元;经多次催要,2015年5月12日,经被告汇源公司的负责人付军建承诺,由被告赵书占解决,但至起诉时,二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王曼生将从被告汇源公司处承包的香九厚产业聚集区曙光路香花段交给被告赵书占施工修建,被告汇源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该行为系分包行为;在此基础上,被告赵书占聘请原告作为施工技术人员,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应尽义务,直至工程竣工交付验收。被告赵书占应按约定支付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但怠于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赵书占支付下欠的劳务报酬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对原告及被告赵书占的施工身份亦予以认可,并在工程竣工后多次督促被告赵书占解决该欠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汇源公司在应付被告赵书占的工程欠款范围内承担代付款义务理由正当,被告汇源公司对此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因涉及原告施工路段的工程款项均由被告汇源公司拨款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王曼生和被告汇源公司共同承担代付义务实属不必要,故被告王曼生无需承担代付责任;对于被告赵炳峰,因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施工时是代父亲赵书占签字并出面协调,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赵书占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炳峰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书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范利敏的劳务报酬30000元,被告淅川县汇源工程有限公司在应支付淅川县香九厚产业聚集区曙光路香花段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代付款义务。二、驳回原告范利敏要求被告赵炳峰、王曼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书占负担,被告淅川县汇源工程有限公司在应支付上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代付款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华强审 判 员  张冬亮人民陪审员  邹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