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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执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宋天明与费保国、孙仙凤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天明,费保国,孙仙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82执270号申请执行人:宋天明,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执行人:费保国,男,196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执行人:孙仙凤,女,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宋天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费保国、孙仙凤位于武穴市居仁街5号糖酒副食品六栋603室房屋一套(证号:武穴市房权证武办字第××号);二、被执行人费保国、孙仙凤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不得转让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期限三年(2016年月日至2019年月日)。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蔡永宏执行员  李至学执行员  吕晓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伍希瑜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鄂1182执270号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申请执行人宋天明与被执行人费保国、孙仙凤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鄂1182执270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被执行人费保国、孙仙凤位于武穴市居仁街5号糖酒副食品六栋603室房屋一套(证号:武穴市房权证武办字第××号),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办理转让、变更,抵押登记等手续。附(2016)鄂1182执270号执行裁定书1份。特此通知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