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行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友权、冯春莲诉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确权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权,冯春莲,澄迈县人民政府,海南省澄迈华侨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行初字第255号原告王友权,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澄迈县华侨农场盐丁作业区洋台村。原告冯春莲,女,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澄迈县华侨农场盐丁作业区洋台村,系王友权妻子。委托代理人黎元君,北京黎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澄迈县金江镇文化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吉兆民,县长。委托代理人杜聪,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冠飞,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干部。第三人海南省澄迈华侨农场。住所地:澄迈县大丰镇。法定代表人刘青传,场长。委托代理人陈凯,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小云,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友权、冯春莲因认为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澄迈县政府)不履行土地确权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澄迈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友权、冯春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元君,被告澄迈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聪、叶冠飞,第三人海南省澄迈华侨农场(以下简称华侨农场)的委托代理人邓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提交《集体土地使用权归属确权申请书》,请求被告确认位于澄迈县大丰镇盐丁社区居委会洋台居民小组的2号鱼塘约100亩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原告王友权、冯春莲诉称:一、原告向被告申请确定其使用的集体土地权属归属的情况。2015年9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土地管理部门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澄迈县国土局)邮寄了《集体土地使用权归属确权申请书》等材料。澄迈县国土局于2015年9月21日签收,被告至今未作出任何通知答复原告。二、被告负有调查处理本辖区内土地权属案件的法定职责。根据《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本辖区内农垦企事业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三、原告使用的2号鱼塘为农村集体土地,原告使用该土地合法有据。四、原告使用的2号鱼塘至今未被征收,如果要对该土地进行征收,应当按照现行有效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拒绝履行原告申请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归属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王友权、冯春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2.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查询信息;3.中国邮政营业住所照片;4.申请土地权属确权材料的图片。证据1-4证明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澄迈县国土局提交了土地权属确权申请等材料。5.《关于富力·红树湾项目大丰镇盐丁村村民代表反映有关问题的说明》,证明华侨农场使用的土地,包括涉案2号鱼塘依法属于国有划拨土地。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撤社并场”的土地性质没有改变。7.《通知》,证明原告经营使用2号鱼塘不存在争议,华侨农场要求原告签订鱼塘补偿协议,但该补偿标准违法。8.《行政判决书》,证明澄迈县国土局是被告的土地权属调处机构。被告澄迈县政府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根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交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书和争议案件有关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等材料。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交上述材料,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申请书,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根据。二、原告向澄迈县国土局寄送律师函等材料,不足以让被告启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首先,原告是向澄迈县国土局寄送材料,并非向被告寄送。其次,原告采用寄送的方式邮寄材料缺乏合法性。三、即使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及相关材料,也不能说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根据《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享有至少6个月的工作期限,即只要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在2016年3月18日前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被告作出争议处理决定书,就不违反相关规定。原告2015年12月提起诉讼,还未超过法定职责的履行期限,故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澄迈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澄迈华侨农场王友权、冯春莲信访案件办理情况的答复》,证明被告在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后,批示澄迈县国土局处理,澄迈县国土局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作出答复。2.示意图,证明涉案土地位于海南红树林度假村内。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4.《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申请确权的土地,已于2010年1月29日确权发证给了海南红树林度假村有限公司。第三人华侨农场述称,本案原告起诉的是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与第三人没有关系,故第三人与原告的诉讼主张之间没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一、对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申请材料是向澄迈县国土局提交的。另外,本案审理的是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故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土地权属的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6、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4份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对证据2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涉案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对证据3送达的内容不是土地权属事项的答复,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土地权属问题相矛盾。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处理的是被告收到申请后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该土地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4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的认证:被告对证据1-4、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证据5-6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没有加盖公章,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4份证据的认证: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海南省澄迈华侨农场向王友权发出《通知》,认为海南红树林度假村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取得位于澄迈华侨农场盐丁作业区吉沾村地段588102.9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国土证号:华侨农场国用(2011)第0165号。因陈义忠、王友权经营的一口鱼塘及简易建筑物尚未清除,故通知王友权按照5000元/亩的价格签订鱼塘补偿协议。原告王友权、冯春莲于2015年9月17日委托黎元君律师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澄迈县国土局递交了《集体土地使用权归属确权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因被告一直未作出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澄迈县国土局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关于澄迈华侨农场王友权、冯春莲信访案件办理情况的答复》,认为原告主张115.9亩土地使用权权属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澄迈县国土局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上述答复。另查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确认的115.9亩土地使用权,位于海南红树林度假村有限公司名下的华侨农场国用(2011)第0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本院认为,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及《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原告向被告申请确认的115.9亩土地使用权,被告已于2011年6月29日给海南红树林度假村有限公司颁发了华侨农场国用(2011)第0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故原告向被告申请确认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不属于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土地。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友权、冯春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友权、冯春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花审 判 员 陈 锋审 判 员 吕丽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醒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核:冯花撰稿:冯花校对:何醒涛印刷:赖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9日印制(共印23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