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包某与李某、严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某,李某,严某,廖某1,廖某2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民终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女,汉族,1969年8月25日生,农民,住广南县。委托代理人邹泽兴,西畴县兴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1943年9月19日生,农民,住广南县。(系廖绍文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女,汉族,1971年9月26日生,农民,住广南县。(系廖绍文之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1,男,汉族,1988年10月27日生,农民,住广南县。(系廖绍文之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2,男,汉族,1992年10月2日生,农民,住广南县。(系廖绍文之次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严某、廖某1、廖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南县人民法院(2015)广珠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3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和调解,上诉人包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泽兴、被上诉人严某、廖某2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2008年2月28日,四被告的被继承人廖绍文向原告包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为0.02元,但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廖绍文生前多次要求其赔偿还借款,最后一次要求廖绍文偿还时间为2011年(具体时间原告记不清了)。廖绍文生前于2008年1月14日在珠琳工商所以个人经营形式登记注册广南县珠琳镇殷家坟石灰岩采石场。2011年5月20日,廖绍文去世后,被告严某、廖某1、廖某2继承了其遗产,广南县珠琳镇殷家坟石场的经营者于2012年3月7日变更登记为廖绍武,被告李某与廖绍文的胞弟廖绍武共同生活。2013年,廖绍文生前所欠债务的其他债权人已到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廖绍文生前债务。原告对廖绍文的死亡时间以及其他债权人到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廖绍文生前债务的情况均知晓。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包某请求四被告偿还被继承人廖绍文生前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廖绍文2008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廖绍文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廖绍文生前多次催告要求还款,但廖绍文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最后一次催款是在2011年(具体时间原告记不清了),廖绍文于2011年5月20日死亡,由此可知,原告在廖绍文生前就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原告最后一次向廖绍文主张权利时开始起算(原告2011年之前多次要求廖绍文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计算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故原告主张四被告偿还被继承人廖绍文生前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15603.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在被继承人廖绍文死后曾向四被告主张过权利,四被告承诺会偿还借款,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加之原告庭审时承认明知其他债权人已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四被告要求偿还廖绍文生前债务而原告仍未起诉,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包某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包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是: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有法不依、枉加裁判、判决不公。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判决上诉人承担败诉责任实属枉加定论。因为四被上诉人的被继承人廖绍文亲笔书写给上诉人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这是其一,在起诉前上诉人也曾咨询过一些法官及部分律师后,上诉人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如果被上诉人一家不承诺为被继承人廖绍文清偿上诉人的债务,上诉人又不是聋子、瞎子,其他债权人状告四被上诉人时,也有人提醒过上诉人叫一起提起诉讼。上诉人问廖绍萍、廖绍珍、廖绍武及被上诉人严某后,都说到合并石场时会代廖绍文赔给上诉人的本金及利息,并且在被上诉人严某与廖绍武、廖绍萍、廖绍珍合并石场的协议中,上诉人亲眼看到四被上诉人的被继承人廖绍文生前所欠债务划归廖绍武负责承担赔偿。后因廖绍武兼并石场后,他们兄弟姐妹互相推卸责任时,上诉人第二天才起诉的。如果没有被上诉人一家对上诉人的赔偿承诺,上诉人是不会放弃法定起诉的最佳时期的。正是因为廖绍文及其胞兄弟廖绍武与上诉人夫妇都是较好朋友,廖绍文死在文山时是上诉人的丈夫谢彬去参与运回来的,廖绍武触犯刑律被释放时也是上诉人丈夫谢彬去接回来的。所以如果没有被上诉人严某及廖绍武、廖绍萍、廖绍珍承诺对上诉人赔偿廖绍文借上诉人的本金及利息,上诉人会等到后来才去起诉吗?如果被上诉人一家没有对上诉人承诺过,他们会代廖绍文偿还上诉人的钱的话,那么一审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四被上诉人经法院两次传票合法传唤后怎么会没有一个被上诉人到庭应诉呢?一审法院不依法判令四被上诉人承担拒不到庭的不利后果败诉责任,却判决上诉人败诉。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深入细致复核本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某、严某、廖某1、廖某2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包某针对自己的主张,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李某、严某、廖某1、廖某2针对上诉人的主张,一审未提交证据,二审中也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包某、被上诉人李某、严某、廖某1、廖某2均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上诉人包某诉被上诉人李某、严某、廖某1、廖某2偿还被继承人廖绍文生前所欠上诉人包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包某认为,被继承人廖绍文向包某借钱写的借条是客观真实的,并且被上诉人一方也没有提出异议。借条上并没有约定还款的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随时可以向借款人要求还钱。廖绍文死后,上诉人问廖绍萍、廖绍珍、廖绍武及被上诉人严某后,都说到合并石场时会代廖绍文赔给上诉人的本金及利息,并且在被上诉人严某与廖绍武、廖绍萍、廖绍珍合并石场的协议中,上诉人亲眼看到四被上诉人的被继承人廖绍文生前所欠债务划归廖绍武负责承担赔偿。后因廖绍武兼并石场后,他们兄弟姐妹互相推卸责任时,上诉人第二天才起诉的。如果没有被上诉人一家对上诉人的赔偿承诺,上诉人是不会放弃法定起诉的最佳时期的。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李某、严某、廖某1、廖某2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包某诉被上诉人李某、严某、廖某1、廖某2偿还被继承人廖绍文生前所欠上诉人包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在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中,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诉讼时效从出借人提出返还要求被拒之日起算,即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如果债权人未曾主张权利就不能开始计算时效。本案中,上诉人包某与被继承人廖绍文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出借人包某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廖绍文还款,借款人廖绍文也可以随时履行还款义务。结合上诉人包某关于其在廖绍文死亡之前多次催告要求廖绍文还款,但廖绍文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最后一次催告廖绍文还款是在2011年的庭审陈述,说明上诉人包某曾向借款人廖绍文主张过权利,即要求还款,这时时效应从主张权利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上诉人包某在廖绍文死亡之前多次催告要求廖绍文还款的行为,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廖绍文于2011年5月20日死亡,上诉人包某在廖绍文生前最后一次催告要求还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次中断后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从上诉人包某在廖绍文生前最后一次催告要求还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即2011年起算,上诉人包某应在2013年内起诉或者向廖绍文继承人主张权利,但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包某在廖绍文死后曾向被上诉人严某等四人催告要求还款,且在2013年,其他债权人起诉廖绍文继承人时,上诉人包某在知道的情况下未及时起诉,直至2015年7月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上诉人包某关于其在廖绍文死后,多次向廖绍萍、廖绍珍、廖绍武催告要求还款,因廖绍萍、廖绍珍、廖绍武都承诺会拿采石场廖绍文生前的股份赔偿给其,所以其没有在其他债权人起诉廖绍文继承人时起诉的理由,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债务。廖绍文死亡后其妻子、儿子、母亲是其继承人,廖绍萍、廖绍珍、廖绍武并不是廖绍文的继承人,上诉人包某应向廖绍文继承人催告要求还款,上诉人包某向廖绍萍、廖绍珍、廖绍武催告要求还款,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综上所述,上诉人包某与被继承人廖绍文之间的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上诉人包某在廖绍文死亡之前的最后一次催告要求还款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重新计算。上诉人包某到2015年7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包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690元由上诉人包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祖俊审 判 员 韦祖庆代理审判员 张 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