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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9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赵善武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9刑初1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83年10月25日,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乡县看守所。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瑞青、暴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17日,武乡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赵某存放在武乡县故县乡“乡情勒寨园”承租房内疑似毒品33包、电子秤等物品查获。经称重,该毒品共138.83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9.28克,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89.55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宣读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电子秤等物证、证人赵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辩认等笔录、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并据此指控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至九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吸食毒品。2015年11月17日,武乡县公安局将其存放在武乡县故县乡“乡情勒寨园”承租房内疑似毒品33包、电子秤等物品查获。经称重,该毒品共计138.83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9.28克,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89.5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1月17日8时24分许,霍某举报至武乡县公安局刑警队,称其丈夫赵某吸毒后拿刀在门口劈砍门,接警后该局民警迅速出警并在现场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后在该居住的房屋内查获大量毒品。2、立案决定书证明:武乡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侦查。3、证人霍某证言证明:我与赵某是1991年3月结婚,2015年正月协议离婚。是前年发现赵某吸毒的,发现后和孩子们跟着看也看不住,后来赵某就不和我们联系了。两三次看到赵某吸毒,拿着锡纸,还有壶壶上插着管子,就用那个吸,每次我都很生气,都把吸毒工具扔了。赵某以前老是发短信威胁我,从上个星期五开始,每天晚上回家威胁,我不开门就拿砖头砸防盗门,还用刀把防盗门扎的都是窟窿。我不知道赵某向别人贩卖毒品。4、证人赵某甲证言证明:我知道赵某吸毒的事,是前年我母亲发现和他吵架才知道的,我姐妹三个都知道,我妹妹知道后正好中考,气晕了。我见过一次,是在家里吸的,还和他吵架,赵某还说我不是亲生的,要去做亲子鉴定。赵某给我发的短信里说了句贩卖毒品,具体卖不卖不清楚。从2015年11月13日夜开始威胁要杀我母亲,我母亲不敢给他开门,赵某就用砖头和匕首把防盗门砸坏,捅了好多窟窿。我愿意让赵某强制隔离戒毒。5、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证明:现场位于武乡县故县乡农家乡情乐寨园。中心现场位于院内西南角二楼第一间家内的卧室,武乡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衣柜内查获一只黑色小包,在包内查获黑色电子秤2台,空塑料自封袋2包,大包疑似毒品3包和小包疑似毒品30包,一大包为由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一大包为由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浅黄色粉末状疑似毒品,一大包为由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三十包由白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浅黄色粉末状疑似毒品,以上疑似毒品和空塑料自封袋均依法予以扣押。卧室门东侧为一饮水机,在饮水机下查获一台银白色椭圆形家用厨房秤,依法予以扣押。沙发上查获未使用的小型空塑料自封袋一包,白色未使用的玻璃吸管一根,均依法予以扣押。沙发东北侧为一张绿色的玻璃小桌,在玻璃小桌东南角上查获一只用饮料瓶自制的吸壶,依法予以扣押。沙发与绿色小茶几上查获一卷用黑色塑料壳装的未使用的锡纸,依法予以扣押。该现场在武乡县丰州镇居民张跃兵和梁小雁的见证下进行勘验。附:现场平面示意图2张,照片19张。6、扣押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从赵某处扣押疑似毒品3包、疑似毒品30包、空塑料自封袋3包、电子秤3台、锡纸1卷、玻璃吸管1个、自制吸壶1个、古董4件、折刀1把、手机3部、供桌1个。附照片16张。7、武乡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向赵某甲发还古董带钩1个、古董带环1个、古董玛瑙1个、古董小人1个、小供桌1张和3部手机。8、毒品称重记录证明:2015年11月17日在武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由工作人员对于同日在武乡县故县乡情勒寨园赵某租住房内现场查获的三十三包疑似毒品进行称重。经称重,标识为1号的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黄白色晶体毒品毛重51.41克,皮重2.13克,净重49.28克;标识为2号的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浅黄色粉末状毒品毛重24.71克,皮重2.13克,净重22.58克;标识为3号的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浅黄色粉末状毒品毛重52.46克,皮重2.13克,净重50.33克;标识为4号的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浅黄色粉末状毒品毛重0.81克,皮重0.21克,净重0.60克;标识为5号的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浅黄色粉末状毒品毛重0.77克,皮重0.21克,净重0.56克;标识为6号的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浅黄色粉末状毒品毛重0.71克,皮重0.21克,净重0.50克;标识为7号的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浅黄色粉末状毒品毛重0.66克,皮重0.21克,净重0.45克;标识为8号的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浅黄色粉末状毒品毛重0.81克,皮重0.21克,净重0.60克;标识为9号的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浅黄色粉末状毒品毛重0.73克,皮重0.21克,净重0.52克;标识为10号的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浅黄色粉末状毒品毛重0.72克,皮重0.21克,净重0.51克;标识为11号的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浅黄色粉末状毒品毛重0.70克,皮重0.21克,净重0.49克;标识为12号的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浅黄色粉末状毒品毛重0.85克,皮重0.21克,净重0.64克;标识为13号的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浅黄色粉末状毒品毛重0.71克,皮重0.21克,净重0.50克;标识为14号的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浅黄色粉末状毒品毛重0.75克,皮重0.21克,净重0.54克;标识为15号的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浅黄色粉末状毒品毛重0.73克,皮重0.21克,净重0.52克;标识为16号的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浅黄色粉末状毒品毛重0.76克,皮重0.21克,净重0.55克;标识为17号的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浅黄色粉末状毒品毛重0.70克,皮重0.21克,净重0.49克;标识为18号的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浅黄色粉末状毒品毛重0.80克,皮重0.21克,净重0.59克;标识为19号的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浅黄色粉末状毒品毛重0.77克,皮重0.21克,净重0.56克;标识为20号的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浅黄色粉末状毒品毛重0.77克,皮重0.21克,净重0.56克;标识为21号的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浅黄色粉末状毒品毛重0.72克,皮重0.21克,净重0.51克;标识为22号的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浅黄色粉末状毒品毛重0.74克,皮重0.21克,净重0.53克;标识为23号的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浅黄色粉末状毒品毛重0.78克,皮重0.21克,净重0.57克;标识为24号的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浅黄色粉末状毒品毛重0.80克,皮重0.21克,净重0.59克;标识为25号的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浅黄色粉末状毒品毛重0.85克,皮重0.21克,净重0.64克;标识为26号的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浅黄色粉末状毒品毛重0.76克,皮重0.21克,净重0.55克;标识为27号的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浅黄色粉末状毒品毛重0.81克,皮重0.21克,净重0.60克;标识为28号的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浅黄色粉末状毒品毛重0.74克,皮重0.21克,净重0.53克;标识为29号的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浅黄色粉末状毒品毛重0.83克,皮重0.21克,净重0.62克;标识为30号的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浅黄色粉末状毒品毛重0.81克,皮重0.21克,净重0.60克;标识为31号的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浅黄色粉末状毒品毛重0.79克,皮重0.21克,净重0.58克;标识为32号的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浅黄色粉末状毒品毛重0.72克,皮重0.21克,净重0.51克;标识为33号的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浅黄色粉末状毒品毛重0.84克,皮重0.21克,净重0.63克。其中疑似冰毒毒品一包净重49.28克,疑似甲卡西酮毒品32包共净重89.55克。毒品称重在武乡县上司乡圪针庄村村民李宏飞的见证下进行。9、武公(治)认(刀)字[2015]003号武乡县公安局管制刀具认定书证明:送检刀具为管制刀具。10、赵某甲手机短信照片说明证明:摘录赵某发给赵某甲的其中一条信息:“我卖毒品和她有什么关系,她为什么举报我了,四处说我吸毒,她是什么东西说我,她敢和别人睡不敢承认,三胖二胖这么认识这个老汉了,到十二点了还和三胖在QQ上说话了”。11、(长01)公鉴(毒化)字[2015]0650号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鉴定人:赵璐、张红波;检材和样本:送检的标识为“1”、“2”、“3”、“12”、“18”、“21”、“24”、“27”、“28”、“31”的10份检材分别编为1#、2#、3#、4#、5#、6#、7#、8#、9#、10#;检验意见:送检的编号为1#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编号为2#-10#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12、武乡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吸毒检测资格证证明:赵某的尿液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板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附照片2张13、出警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17日8时许,武乡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接110指令:报警人霍某称前夫赵某在她所住地武乡县电影院家属楼4单元402室门前滋事,并称丈夫可能吸毒。接到警情后,巡警大队大队长李红奎与民警吴丽斌、黄新刚迅速出警,当民警赶到家属小区大门口时,迎面走来一男子,该男子神情慌张、形迹可疑。民警将其截住,在其身上搜出居民身份证和一把匕首。民警迅速将其控制,经民警现场询问,该承认吸毒。在对其尿检呈阳性后,该队邀请禁毒部门先期介入,直奔赵某的租住地故县乡故县村乡情勒寨园二楼楼梯口第一个房间,现场查获疑似冰毒物品和疑似甲卡西酮的物品,以及用于包装毒品的塑料自封袋若干和两台电子秤。14、武乡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中提到的“小四毛”,因没有具体的身份信息、住址等,武乡县公安局经多方查找,均无法联系到“小四毛”,无法对“小四毛”进行询问。15、前科劣迹调查表及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某因犯强奸(未遂)罪于1983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基本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7、被告人赵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2月份,我和老婆离婚后心情不好,也没有什么固定挣钱的事情可以做,经常一个人将车停在高速桥底下在车里玩手机游戏。2015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我在车里坐着,过来一辆白色现代车,一个外地人下车问高速怎么走,我告诉他之后他又问本地有没有卖筋儿的,我说有了,他让我买点,我说弄不下。这时,车里有个人手里拿着一个装有白色粉末状物体的透明塑料自封袋下车走到我车跟前让我看,并问我是不是这东西,我看了看说是。说话间拿毒品的那个外地人就上了我的车问想不想做这个生意,我问怎么卖了,这个外地人说多要点可以便宜,半斤半斤买的话每两2500元,量少的话每两3000元。那个外地人还拿出一小包让我尝一尝,我吸了一口,感觉这筋儿的质量挺好,心想质量不错,价格也便宜,买下可以卖个好价钱。介绍“筋儿”的外地人有30多岁,河南口音,个头比较高,身材较胖,圆脸。这样,我开车拉着那个人,他们的车也跟着一起去了连元村往关河水库走的路边的小房子那儿。我和那个人说没有那么多钱,能不能便宜些,那个外地人说:“多找些要货的人,绝对亏待不了你,也问问看看有没有人要冰毒,5000元一两”,我问如果自己要卖的话是怎么卖了,那个人说卖的话每两筋儿掺10来克石头粉,多弄几次就会了。聊了一会儿后,我以2500元的价格买了一两(50克)筋儿,临走的时候那个人留了我的手机号说有事会联系的,这样就分开了,那个人没有告诉他的联系方式。他们开的白色现代轿车里还有两个人,其中一个是向我问路的,另一个开车没有说话,那两个人也是30多岁,相貌记不清了。“筋儿”是一种毒品,呈浅黄色的粉末状,之前见过也听说过。我拿到这50克筋儿以后,就去买分装毒品和吸食毒品的工具。在县城运输公司楼下一个商店里买了一个圆形的电子秤,在十字街一元商品店买了100个透明的塑料自封袋和一卷锡纸。买好这些工具后,返回了故县租住的家里,自己先吸了些,由于还没有找下买家所以也没分装,就天天自己吸食。过了两、三天左右,卖筋儿的那个外地人给我打电话问找下买家了没有,我说没有找下,并问他有没有石头粉,有的话给些,我准备把石头粉和筋儿掺一起卖。我和那个人约定在武乡县综合大楼东侧的太行公园见面。当天下午2点左右在公园见了面,聊了5分钟,临走的时候那个人免费给了我20克石头粉,并告诉我把石头粉和筋儿混一起,用扑克来回抿,慢慢就好了,还嘱咐我多找几个买货的人。我答应后带着石头粉回了故县租住的家里,把筋儿分装了十几袋留着自己吸,把剩下的和石头粉混一起装在塑料袋里。石头粉是白颜色粉末状物质,他们给的时候是固体块状,回家后把它敲碎然后辗成粉末状和筋儿混在一起,目的是增加重量,卖的时候能多挣点钱。第二天早晨起来一看,混起来的筋儿都成稀的了,就放在那。又过了两天,那个人又给我打电话问找下买家了没有,我说没有,并将筋儿和石头粉混起来变稀的事告诉了他。他让我在网上买些“那米”然后混一起,我答应他尽快再找些买家。挂了电话后就在网上查“那米西汀”,并在淘宝网上花了220元买了二斤。我把变稀的筋儿和网上买的“那米西汀”混一起又变成白色的粉末状物质,尝了一口,味道成了苦的了,就把那东西放那没管。后来被一个叫“小四毛”的拿走了,没给钱。又过了两天,那个人给我打电话问联系的怎么样了,我说联系不上,那个人说一两2000元吧。十月初一那天,那个人给我打电话问准备好钱了没有,我说准备好了。我向别人借了20000元钱,在县城工程队接上那个人一起去了我在故县租住的家里,花5000元买了50克冰毒,以每两(50克)2000元的价格买了7500元的筋儿,差不多200克筋儿。之后我用事先准备好的透明塑料袋把一部分筋儿分装了30小袋,准备去洪水卖,结果还没走就被警察抓住了。共从河南人处购买过两次毒品,花了15000元购买了50克冰毒、250克筋儿。记得只拿了河南人150克筋儿,相差的100克说不清楚。对毒品加工过,第一次买的50克筋儿除留了10克供自己吸食外,剩下的40克掺了河南人给的20克石头粉、1000克从网上购买的“那米西汀”,加工了1060克毒品。具体向什么人出售毒品没有目标,但方向选在洪水镇。在身上查获的匕首是和离异的妻子闹矛盾吓唬她的,当场还查获的疑似古董的带钩、带环、玛瑙、银质小人、小供桌是花钱收的。第一次购买准备自己吸,第二次准备卖。毒品没卖过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大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虽有犯罪前科,但应综合考虑前科性质、时间间隔长短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查获的毒品以及随案移送的赃物电子秤、锡纸、玻璃吸管、自制吸壶、塑料自封袋、刀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综合考虑本案全部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23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以及随案移送的赃物电子秤、锡纸、玻璃吸管、自制吸壶、塑料自封袋、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秀清审判员  陈 超审判员  李京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佳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