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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洪奇华与张建良、���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奇华,张建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1222号原告:洪奇华,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及所有人。委托代理人:XX华。被告:张建良,浙E×××××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杭长桥北路*****号。代表人:李帅,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芳,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奇华与被告张建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奇华的委托代���人XX华,被告张建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奇华起诉称:2012年7月12日16时22分,被告张建良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沿施家桥至菰城村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菰城村路段时,与对向洪奇华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洪奇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1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2)第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洪奇华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张建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3360.33元(其中:医疗费25867.83元、住院伙食补���费30元/天×48天=”1”44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误工费48372元/年÷12个月×15个月=”60”465元、护理费48372元/年÷12个月×3个月=”12”093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20%=”161”572元、交通费和住宿费4441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42元/年×15年×20%÷4人=”20”431.50元,摩托车修理费定损2000元及停车检测费350元,合计303360.3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良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急救中心费用180元,输血费2760元,门诊费2026.71元,住���费58179.18元,合计63145.89元,要求一并处理。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浙E×××××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诉请标准过高,其户籍在农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伤残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赔付,因原告父母是农村户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为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16时22分,被告张建良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沿施家桥至菰城���公路由东往西南行驶至菰城村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洪奇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洪奇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1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2)第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洪奇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洪奇华受伤后,经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湖州市中心医院、上海交大附属新华医院等医院治疗,住院4次共48天,实际发生医疗费(含急救中心费用、输血费、门诊费、住院费)99011.72元,由湖州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2016年2月23日,原告洪奇华伤情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洪奇华于2012年7月12日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九级伤残,并拟定误工期限为15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等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良已支付原告急救中心费用180元,输血费2760元,门诊费2026.71元,住院费58179.18元,合计63145.8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建良为浙E×××××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该事故造成原告洪奇华的浙E×××××二轮摩托车车损(保险公司定损)为2000元。又查明:原告洪奇华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户籍系农村居民,洪奇华及其家人于2016年1月13日户籍登记为家庭户,洪奇华的父亲洪小狗(1936年10月4日出生、家庭户)、母亲施安凤(1945年12月24日出生、家庭户)生有4个子女(即:���锦华、洪奇华、洪根华、洪奇昌)。洪奇华至该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湖州天佑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建良的驾驶证、浙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与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定损信息、交通费票据与住宿费票据、身份证、户口簿、户口登记表、湖州天佑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张建良向本院提交的急救费票据、输血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张建良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洪奇华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及车辆受损之损害,张建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张建良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浙E×××××小型普通客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又因原告请求,且被保险人又怠于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之请求,经审查认为根据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基本赔偿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及其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基本赔偿项目及标准(表格6)残疾赔偿金内容说明中指出:在实施户籍制���改革的区域,受害人若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的,应按城镇居民的统计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尚为农村居民,但在起诉时已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的,应按城镇居民的统计标准计算及(表格9)被扶养人生活费内容说明(基本与上述一致)的规定,本案原告虽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户籍为农村居民,而湖州市从2016年1月1日实施户籍改革制度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本案原告及其家人在起诉前的户籍已登记为家庭户(应视为属于居民户口),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应予支持。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充分利用诉讼资源,减少诉累,将被告已支付(或已垫付)原告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洪奇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次共48天,实际发生医疗费99011.72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8天)计144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按30元/天×90天)计27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因主要发生于2012年,故参照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0087元/年÷12个月×3个月)计10022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应视为累计误工15个月,鉴于年份的间隔,故参照2012年至2014年三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平均工资的平均值计算,35346元/年÷12个月×15个月)计44182.50元,交通费(含住宿费。酌情)25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0393元/年×20年×20%)计1615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洪小狗79周岁计算5年、母亲施安凤70周岁计算10年、由4人扶养,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综合计算,27242元/年×5年×20%÷4人×2人+27242元/年×5年×20%÷4人×1人)计204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视为必要的合理费��)2000元,浙E×××××二轮摩托车车损(按保险定损)2000元,事故车辆检测费15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356209.72元。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为:医疗费(拟扣除非医保费用约10%为宜,99011.72元-9901.72元)计89110元,不计车辆检测费和停车费,其余项目均与上述相同,合计345958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1220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中100000元和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即摩托车车损)。应由被告张建良赔偿原告356209.89元;其中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2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345958元-122000元)=”223”958元,计345958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良应赔偿原告洪奇华各项费用356209.89元,扣除张建良已支付原告63145.89元和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尚应赔付原告283064元,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345958元,扣���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尚应赔付335958元,其中:扣付给原告洪奇华283064元,给付被告张建良528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洪奇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0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原告洪奇华负担196元,被告张建良负担2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