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298号原告方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军,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白某甲,男,汉族。原告方某某因与被告白某甲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军、被告白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白某乙。夫妻双方因各自外出打工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加之性格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白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某与被告白某甲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白某乙。因夫妻双方为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双方虽有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现象,但主要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若加强沟通、增进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民革审判员 拜立涛审判员 刘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