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3755、3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虞日群与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传芝,虞日群,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3755、3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芝。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日群。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娟,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书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俱雯,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传芝、虞日群为与被上诉人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商场)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两案,分别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163、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传芝、虞日群与天虹商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低于最低工资差额,张传芝、虞日群主张天虹商场支付其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要求补足,对此,本院认为,最低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限额的劳动报酬。依据天虹商场所提交的张传芝、虞日群离职前两年内的工资表记载,张传芝、虞日群岗位工资虽未达到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但张传芝、虞日群每月应发工资还包含有住房(生活)补贴、绩效奖金及工龄工资等其他项目,所有固定发放项目的总额均不低于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仅其中一项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张传芝有关补足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虞日群有关补足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诉求,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仅对两年内(即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台账负保管义务,故天虹商场仅对两年内的工资支付负举证责任。超此范围的工资发放情况应由主张者负举证责任。张传芝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4月以前天虹商场支付其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对其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加班工资,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表、吃饭签到表及陈述,天虹商场实行一周工作6天制,按不同日期每天排班6小时、6.5小时或7小时,每班中间均包含有一餐就餐时间。张传芝、虞日群主张繁忙时就餐时间不到40分钟,但依据双方确认的吃饭签到表,员工吃饭时间基本在40分钟左右,有超出也有未满40分钟的,原审认定就餐时间为40分钟,并据此认定张传芝、虞日群每日工作未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38.17小时,且每周确保有连续24小时的休息时间,符合标准工时制的要求,其在周六、日内工作的时间不能视为加班,故张传芝、虞日群要求天虹商场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天虹商场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张传芝、虞日群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张传芝、虞日群主张天虹商场从2015年3月16日起不给其排班、不提供劳动条件,但未能就此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张传芝、虞日群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张传芝、虞日群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二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各10元,由上诉人张传芝、虞日群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