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毛文志与谢永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文志,谢永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1594号原告毛文志,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王莲,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永江,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原告毛文志诉被告谢永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文志委托代理人王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永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文志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与安阳市金桦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桦公司)的汽车租赁到期,原告与金桦公司及被告就租车押金达成协议,租车押金共计60000元整,金桦公司将原告租赁的熊猫牌轿车作价46000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从租车押金中扣除,剩余押金14000元由被告向原告付清。协议约定的退还押金期限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租车剩余押金14000元及利息(14000元利息从2013年9月14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谢永江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安阳市金桦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桦公司)与原告毛文志、被告谢永江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协议书,写明毛文志租赁金桦公司的熊猫牌轿车于2012年6月7日到期,租车押金共计60000元。经过金桦公司与原告双方的一致同意将该轿车作价46000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从租车押金里扣除,剩余押金(即14000元)由被告谢永江向原告出具手续,由被告在2013年9月13日支付原告毛文志14000元租车押金的50%,在2014年9月13日付清另外的50%押金余款。该协议落款处有原、被告的签字及安阳市金桦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盖章。另查明,被告谢永江为安阳市金桦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注册信息、协议书、机动车登记信息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内容履行义务。根据协议书的内容,被告谢永江应当于2014年9月13日将14000元全部支付原告毛文志,故原告毛文志要求被告谢永江返还租车剩余押金1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谢永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永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毛文志租车剩余押金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谢永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审 判 员 和晓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崔 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