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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赵国亮与候文召、杨新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亮,候文召,杨新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2673号原告赵国亮,男,1972年8月18日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文召,男,1972年9月11日生,汉族,市民,住平顶山市石龙区梁洼大庄村*组,身份证号码:4104231972********。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新,女,1973年1月11日生,汉族,护士。委托代理人张丽丽,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国亮与被告候文召、杨新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11月9日被告杨新新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杨新新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杨新新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3月15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3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亮的委托代理人臧幸辉、被告候文召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杨新新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亮诉称,被告候文召因做生意需要用钱,于2014年10月2日在鲁山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讨要无果。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付)。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候文召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条是其亲笔所写,但是无力还款。该债务属于候文召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新新辩称,杨新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为候文召借款时,虽然二被告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但已经不再一起共同生活了,因此该笔借款属于候文召的个人债务,被告杨新新不应该偿还。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原、被告起诉意见、当庭陈述、举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日被告候文召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款一份,其上载明:“借条,今借现金50000元正(整)(伍万元整),借款人候文召,2014.10.2”。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期利率及逾期利率,原告将5万元借款支付被告候文召,后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讨要无果。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二被告于1996年5月28日在平顶山市西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2月2日协议登记离婚。被告杨新新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候文召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候文召对借款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候文召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依法随时向被告候文召讨要借款,被告候文召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原告,被告候文召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理由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候文召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候文召对借款没有约定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与被告候文召对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以原告起诉之日为逾期还款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候文召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杨新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新新应当与被告候文召共同偿还原告5万元借款。被告杨新新以借款属于被告候文召个人债务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文召、杨新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国亮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国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候文召、杨新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亮人民陪审员  林 玲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依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