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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1刑初10号公诉机关阳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故意伤害行为于2015年7月9日被阳高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阳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阳高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阳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阳高县龙泉镇家中,与妻子康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刘某某持菜刀将康某某右臀部砍伤。阳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康某某右臀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材料、被告人供述材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提辩解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康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居住于阳高县龙泉镇某小区。2015年7月9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因家庭事务与被害人康某某在自己家中发生争执,被告人持菜刀在被害人右臀部砍击一刀,被害人康某某随即报案。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被害人报案的情况下在现场等侯民警的到来,并被传唤接受调查,如实供述案发过程。阳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康某某右臀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康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材料、被告人供述材料、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因家庭事务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即持菜刀砍击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二级,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报案的情况下,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到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人之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综合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家庭事务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即持刀伤害被害人臀部致轻伤二级,以及被告人犯罪后自首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等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