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4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311985********,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个体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店上乡浮三村光明路振节里7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15时40分,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邢台市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安路交叉口向南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梁某甲(载梁某乙)驾驶的冀E×××××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某甲受伤,梁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在现场等候,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梁某甲、被害人梁某乙的亲属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甲赔偿梁某乙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五千元整,被害人梁某甲、梁某乙的亲属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家庭情况及委托书、痕迹对比照片、强制措施凭证、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邢台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孟某的证言、交通事故案件受理登记表、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及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其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酌定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灿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