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郝林科与天津市燕南包装股份合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林科,天津市燕南包装股份合作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2238号原告郝林科,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郭天宇,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燕南包装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侯家营镇。法定代表人李健民,经理。原告郝林科与被告天津市燕南包装股份合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内蒙古人,被告从事包装制品经营,被告让原告帮忙从内蒙古买酒。2013年1月10日、2013年6月13日原告分三批共为被告购买河套王各类白酒共计250瓶,价款合计72700元,原告先行垫付了货款。被告收到白酒后由其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了出库单,但未给付原告价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酒款72700元;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原告郝林科身份证复印件1份、天津市燕南包装股份合作公司企业信息表打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证据2、2013年1月10日出库单2张、2013年6月13日出库单1张,用以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共买白酒250瓶,价款总计72700元。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故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内蒙古人,被告是从事包装制品生产经营的企业。2013年1月10日、2013年6月13日原告分三批购买河套王牌各类白酒共计250瓶,价款合计72700元,案外人吕金栋分别在三张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持据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即3张出库单上面未加盖被告印章,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案外人吕金栋系被告的员工,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告仅依据3张出库单要求被告给付价款727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林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9元(已减半),由原告郝林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志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