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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3执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中华、汪莹与和县戎桥水库管理所、建宇集团和县香泉湖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中华,汪莹,和县戎桥水库管理所,建宇集团和县香泉湖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523执293号申请执行人:陈中华,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申请执行人:汪莹,系陈中华妻子,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和县戎桥水库管理所,住所地和县。法定代表人:钟福武,所长。被执行人:建宇集团和县香泉湖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和民一初字第0119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和县戎桥水库管理所、建宇集团和县香泉湖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人和县戎桥水库管理所、建宇集团和县香泉湖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和县戎桥水库管理所、建宇集团和县香泉湖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和县戎桥水库管理所存款、建宇集团和县香泉湖开发有限公司存款112443.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先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志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