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二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秀锋与焦作洋晟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锋,焦作洋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民二初字第00240号原告张秀锋,女,汉族,1972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祥,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冰冰,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焦作洋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身份信息。原告张秀锋诉被告焦作洋晟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查明,被告焦作洋晟食品有限公司虽系在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但目前呈“迁出”状态,下落不明。经本院告知,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被告现注册地、主要营业地、办事机构所在地等信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秀锋的起诉。原告张秀锋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041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周艳艳人民陪审员 史芳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朋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