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与衡水特安莱家具市场有限公司、郑安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衡水特安莱家具市场有限公司,郑安良,刘志燕,河北普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衡水明亮灯饰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858号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住所地:衡水市育才南大街219号。负责人:孙立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郜毅,该行职员。被告:衡水特安莱家具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榕花北大街696号。法定代表人:郑安良,经理。被告:郑安良。被告:刘志燕。系被告郑安良之妻。被告:河北普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龙华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楚洪昌,经理。被告:衡水明亮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东路28号。法定代表人:郑安良,经理。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与被告衡水特安莱家具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安莱家具公司)、郑安良、刘志燕、河北普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奥金属制品公司)、衡水明亮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亮灯饰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郜毅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3日,被告特安莱家具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1200万元,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被告普奥金属制品公司、明亮灯饰公司、郑安良、刘志燕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特安莱家具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且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实际控制人郑安良失联,对原告债权构成重大不利影响,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约定,原告认为被告特安莱家具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并计收罚息、复利,故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被告特安莱家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郑安良、刘志燕、普奥金属制品公司、明亮灯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特安莱家具公司、郑安良、刘志燕、普奥金属制品公司、明亮灯饰公司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特安莱家具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200万元,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款;执行年利率5.52%,按月支付,原告对被告特安莱家具公司到期(含原告宣布提前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对被告特安莱家具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特安莱家具公司涉及或者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其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视为违约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并收取罚息、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安良、刘志燕、普奥金属制品公司、明亮灯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普奥金属制品公司、明亮灯饰公司、郑安良、刘志燕对该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特安莱家具公司将利息付至2016年1月20日,其目前已涉及重大经济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特安莱家具公司、郑安良、刘志燕、普奥金属制品公司、明亮灯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既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将借款交与被告特安莱家具公司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特安莱家具公司未能按期付息,其经营出现问题并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其行为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特安莱家具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偿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郑安良、刘志燕、普奥金属制品公司、明亮灯饰公司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与被告衡水特安莱家具市场有限公司、郑安良、刘志燕、河北普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衡水明亮灯饰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衡水特安莱家具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按年利率5.52%计算;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5.52%上浮5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郑安良、刘志燕、河北普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衡水明亮灯饰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衡水特安莱家具市场有限公负担。被告郑安良、刘志燕、河北普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衡水明亮灯饰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渠静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