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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上海天益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州金利宝纺织有限公司、沈文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天益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湖州金利宝纺织有限公司,沈文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730号原告上海天益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叶伟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闵长征,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金利宝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法定代表人沈文羽。被告沈文羽,男,1972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上海天益化工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州金利宝纺织有限公司、沈文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闵长征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天益化工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湖州金利宝纺织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利宝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建立业务往来,并于同年3月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金利宝公司向原告购买产品,数量以提货单及发票为准。其后,双方发生多笔业务往来,金额共计人民币401,020元。被告金利宝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2015年5月6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金利宝公司确认拖欠货款369,710元,退货31,310元,被告金利宝公司需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沈文羽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然而,两被告此后一直拒不履行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利宝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69,710元;2、被告金利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5月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金利宝公司赔偿原告税款损失4,549元;4、被告沈文羽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湖州金利宝纺织有限公司、沈文羽均未答辩。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发货通知单、增值税发票、协议书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利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金利宝公司支付货款369,710元、承担利息损失并赔偿税款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文羽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金利宝公司支付货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金利宝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益化工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69,710元;二、被告湖州金利宝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天益化工发展有限公司利息(以369,71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湖州金利宝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天益化工发展有限公司税款损失4,549元;四、被告沈文羽对被告湖州金利宝纺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上海天益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沈文羽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州金利宝纺织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4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2,398元,均由被告湖州金利宝纺织有限公司、沈文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怡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