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辖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宏斌、赵少��等与洛阳和祥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和祥置业有限公司,刘宏斌,赵少春,周伟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辖终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和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经技开发区医药城10-8号。法定代表人王春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少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伟国。上诉人洛阳和祥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宏斌、赵少春、周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2民初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可到工程管辖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工程金屏苑房产项目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洛阳和祥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洛阳和祥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工商登记,申请人的注册地址以及实际办公地址均为洛阳市经济开发区医药城10-8号,归洛阳市洛龙区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周伟国、���宏斌、赵少春为出借人(甲方),洛阳和祥置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乙方)的《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用途:乙方将所借款项用于洛浦东路金屏苑房产开发项目”;第六条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依法向工程管辖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符合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李孟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文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