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1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宁琳与青岛盛锡福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琳,青岛盛锡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19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琳。委托代理人张世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盛锡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桦,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宁琳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盛锡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锡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63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琳在一审中诉称:2005年1月6日宁琳在盛锡福公司退休,盛锡福公司只给宁琳发放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3600元,尚欠1185元至今未发放。宁琳多次找盛锡福公司索要,但盛锡福公司一直置之不理。宁琳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盛锡福公司支付宁琳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差额1185元;2、本案诉讼费由盛锡福公司承担。盛锡福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盛锡福公司是私营股份制公司,原老国有企业在2004年改制后由股东一次性彻底买断国有资产,并出资成立了盛锡福公司,和原老国有企业完全没有关系了,因此宁琳起诉盛锡福公司的主体不对。2、盛锡福公司和宁琳早已没有劳动关系,虽然盛锡福公司曾给宁琳办过退休,但这是因为原老国有企业跟宁琳签订过《退养安置协议》,《退养安置协议》规定宁琳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至退休为止;此后盛锡福公司只承担宁琳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大病统筹和每月320元的生活费,而这块钱也不是盛锡福公司拿的,而是市里和区里出的钱。盛锡福公司对宁琳的工资、津贴、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等均不应承担。宁琳实际属于再就业中心的退养人员。按照青计生字(2004)10号文和青政办发(2000)45号文的规定,宁琳应该参照2002年的社平工资的30%发放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这部分钱国家并没有拨付给盛锡福公司,但盛锡福公司已经将这笔钱发放给宁琳了,对宁琳后面要的多出来的这部分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盛锡福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审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宁琳系独生子女父母,为“退养”人员,于2005年1月达到退休年龄,由盛锡福公司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2、2000年6月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工作理顺企业职工劳动关系的报告的通知》[青政办发(2000)45号文件],该通知要求:“2002年12月31日前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下岗职工,可按市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认真做好下岗职工退养安置工作的通知》[青保就办(1999)6号文件]规定办理退养安置。”2004年3月1日青岛市计划生育委员会、青岛市经济委员会、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下发《关于落实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计生字(2004)10号文件],该通知要求:“第三条2002年9月28日以后执行青政办发(2000)45号文件的市属国有、集体企业,对市企业改革与组织结构调整领导小组批准其执行该文件之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由企业按其退休时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对“协保”、“退养”和“43、53”人员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按市企业改革与组织结构调整领导小组批准其执行该文件之日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预留一次性养老补助,交财政部门设立的专门账户统一管理,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预留数额随同退休养老金一起发放。上述所需经费,可一次性从变现的国有资产或土地出让收益中解决。第四条对市属国有、集体企业中的原在再就业服务中心内签订“协保”或“退养”协议人员中的独生子女父母,属于执行青政办发(2000)45号文件的,按第三条规定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2015年7月青岛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市企业托管中心联合下发《关于解决社会公益性岗位和协保人员等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问题的通知》[青卫政发(2015)21号文件],该通知要求:“执行或参照执行青企改调字(2003)19号文件、青政办发(2000)45号文件,办理退休时没有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领取一次性养老补助的协保、退养人员,按照协保、退养人员退休时按预留标准发放的一次性养老补助与我市同年度企业退休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标准之差予以补差。补差所需经费:按照青计生字(2004)10号文件规定预留一次性养老补助并由市财政部门设立专门账户统一管理的原市属破产和执行青政办发(2000)45号文件国有、集体企业协保、退养人员和提前退休人员补差资金由市财政解决,从市国企改革资金平台列支;按照青计生字(2004)10号文件规定没有预留一次性养老补助的,属于执行青企改调字(2003)19号文件的,由市财政负担;属于执行青政办发(2000)45号文件的,按照原渠道由原单位或企业主管部门解决;其他原市属企业协保人员,按照原渠道解决;原区市属企业协保人员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由区市政府统筹解决”。原审法院认为,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是劳动者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只生育一个子女而在退休时享受的一项福利待遇。宁琳为独生子女父母,在其退休时应享有该项福利待遇。但因宁琳退休前为“退养”人员,青岛市对此专门制定、下发了相关文件,文件明确了“退养”人员领取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步骤和方法,宁琳和盛锡福公司均应按该文件执行。现双方之间因此发生争议,该争议并非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而是执行政府文件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故该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宁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待裁定生效后退还宁琳。宣判后,上诉人宁琳不服原审裁定,上诉到本院。上诉人宁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上诉人于2005年1月在被上诉人处办理了退休,上诉人根据青计生字(2004)10号文件和青卫政法(2105)21号文件“关于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问题的通知”,多次向单位索要尚欠的补助费,均被拒绝,无奈起诉至法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及地方性法规,因双方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厉害关系,起诉完全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受理的四个条件,原审法院应予以受理本案。二、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根据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政策,只生育一个子女,属独生子女父母。《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落实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项规定“凡我市辖区内各类企业,对2002年9月28日以后退休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都应按其退休时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第七条规定“区(市)属企业可参照上诉有关规定执行。涉及使用职工平均工资的,按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执行”。上诉人于2005年1月从该公司退休,该公司应以青岛市2004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0%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金,该公司已支付3600元,尚欠1185元。从青计生字(2004)10号文件和青卫政发(2015)21号文件规定中均体现出“对于在单位办理退休的,由所在单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而被上诉人却以其实行改制为由拒绝支付该费用,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按照相关规定,企业职工为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只生育一个子女,在退休时,可要求所在单位支付其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此补助金数额为退休时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社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支付。职工与企业因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发放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审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实属错误,故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盛锡福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于2004年经市政府批准进行评估审计,由股东出资彻底清算买断了国有企业,成为私营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合同,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也不发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系主体错误。2、上诉人都是与原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签订了协保退养协议,但一审上诉人回避了这个问题。上诉人与原国有企业解除合同之后,再没有任何关系,也根据政府政策享受了协保和退养政策。从协议上可以看出上诉人解除合同是自愿的,从解除合同之日起国家养上诉人直至退休,协议规定被上诉人不承担上诉人的工资、津贴等。协议同时规定由被上诉人代管档案,到退休之日由企业办理退休。按照78号文件规定,上诉人不参与企业改制,从签订退养协议之日起每月由国家发放补贴。3、上诉人不是从被上诉人处退休的职工,被上诉人只是代管档案代缴保险代办退休。4、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反了国家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而我们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故不存在违法行为。另外,上诉人也没有像其所主张的其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该费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二审查明,上诉人曾就本案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决定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被上诉人未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是劳动者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只生育一个子女而在退休时享受的一项福利待遇。上诉人虽为独生子女父母,但其退休前为“退养”人员,青岛市对此专门制定、下发了相关文件,文件明确了“退养”人员领取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步骤和方法,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应按该文件执行。现双方之间因此发生争议,该争议并非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而产生的争议,而是执行政府文件过程中产生了争议,故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龙 骞代理审判员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吴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