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子勇与被上诉人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无锡中金轮胎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子勇,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无锡中金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子勇,男,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松,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号天诚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周会耀,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强玉龙,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中金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西山区东港镇里西村。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长春,江苏缔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子勇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盟所)、被上诉人无锡中金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松,被上诉人中盟所的委托代理人强玉龙,被上诉人中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晓东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邓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子勇一审诉称:2014年8月20日,陈子勇向中盟所交付提存款230万元。同日中盟所出具《确认函》,确认提存款必须专款专用,如果需要按合同退还时,退款接收账号为陈子勇账号(即原路径返还)。2014年8月21日,中盟所向陈子勇出具收据一份,写明其已收到陈子勇交付的上述提存款。现提存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中盟所应将该款项无条件退还给陈子勇。陈子勇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确认提存在中盟所账上的提存款230万元归陈子勇所有;2、要求中盟所立即返还陈子勇提存款230万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中盟所、中金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盟所一审辩称:1、中金公司和南京聚方园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方园公司)是委托中盟所办理提存业务的委托人,中金公司委托陈子勇代其支付提存款,陈子勇和提存人中金公司有委托关系,与中盟所没有任何委托关系;聚方园公司起诉中金公司、中盟所一案的一、二审判决驳回了聚方园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明确交付提存款的主体是中金公司,且其已履行了交付义务,提存款所有权属于提存人中金公司。故陈子勇不是提存合同的主体,无权直接向中盟所主张退还或者确认该提存款归其所有。2、提存合同中约定如果款项需要退还,按照原路径退还,该约定是中盟所和中金公司关于退款途径的约定,而不是提存款所有权的约定,不产生改变提存款系中金公司提存的事实。3、在上述聚方园公司起诉的案件中,聚方园公司申请法院将中盟所存放提存款的账户予以冻结至今;在此期间中金公司因为其他案件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区法院)强制执行,锡山区法院多次发函通知中盟所将所有提存款(包括陈子勇的提存款)全部汇入锡山区法院账户,同时锡山区法院将中盟所存放提存款的账户也予以冻结;故中盟所亦无法处置上述提存款。综上,陈子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中金公司一审辩称:230万元提存款不在中金公司账户上,中金公司没有阻碍陈子勇提取该款项,故不应作为本案被告。陈子勇主张的利息、诉讼费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聚方园公司与中金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质押担保业务操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聚方园公司同意以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为中金公司办理质押贷款提供担保,中金公司先行支付10万元开票保证金,剩余310万元服务费约定在本月五日前在双方认可的律师事务所办理提存,双方在签订提存协议的同时,中金公司向律师事务所提存310万元服务费用及80万元定金欠条,共计390万元,聚方园公司收到律师所提存款到账通知后,并等收到中金公司开票通知后安排银行开出银行承兑汇票,由贷款银行查验汇票无误后将上述提存款由提存律师事务所支付给聚方园公司等等。2014年8月7日,聚方园公司、中金公司与中盟所签订《提存合同书》,约定:聚方园公司、中金公司共同委托中盟所作为上述协议书所涉及的咨询服务费的提存机构,对310万元及80万元欠条予以提存,由中盟所予以保管;中盟所的银行账户为农行南京宁海路支行,账号为10×××09;中盟所的义务仅限于根据约定在聚方园公司提供了贰仟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由贷款银行查验汇票无误后,于五日内(银行工作日)无条件向聚方园公司给付提存款;或者在聚方园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提供银行承兑汇票且查证属实,即不具备支付提存款条件时,中盟所应在当日内(银行工作日)将提存款无条件退还给中金公司(原路径返还)等等。2014年8月20日,中金公司与陈子勇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由陈子勇代中金公司支付提存款230万元,如该提存款应当退还时,由原财务路径返还陈子勇;另外,中盟所必须确认:1、聚方园公司给中金公司开银行承兑汇票,出票前一个工作日手机短信通知陈子勇到场(手机号130××××7009);2、确认陈子勇支付的提存款只限于本次业务,如聚方园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时出票,必须立即退款给陈子勇;3、中盟所出具的财务收据必须具明陈子勇是中金公司的代缴款人。”同日,中盟所向中金公司出具确认函,主要内容为:“你司提出的三项事由:1、聚方园公司给贵司开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前一个工作日由我所发短信通知贵司(接收短信的手机号指定为陈子勇、130××××7009);2、提存款必须专款专用,如需按合同退款时,退款的接收账号为原付提存款的账号(原路径返还);3、收取提存款时在所出具的收据上注明该款系实际付款账号所有人代提存人中金公司支付的提存款。本所对贵司以上要求,予以确认。”当日,陈子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户名为陈香梅、账号为62×××75)汇款230万元至中盟所账户(账号为10×××09)。2014年8月21日,中盟所向陈子勇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20日中盟所银行账户收到陈香梅经其银行卡(卡号同上)转账资金230万元整。特别注明:该款是陈子勇委托其姐陈香梅的付款,系陈子勇代中金公司支付(债权人为聚方园公司)的提存款。”陈子勇在该收据上签名,并注明:对以上收据内容确认。2014年9月18日,聚方园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第三人中盟所将中金公司提存的提存款310万元(含陈子勇支付的230万元)及欠条给付聚方园公司。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鼓商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聚方园公司在未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原票供贷款银行查验无误的情形下,即要求中盟所交付提存款物,缺乏相应依据,故判决驳回聚方园公司的诉讼请求。聚方园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宁商终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另查明:在(2015)鼓商初字第1622号案中,聚方园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冻结中盟所账户(账号为10×××09)内310万元(实际冻结2361819.28元;2015年3月18日续冻时,全额冻结310万元)。锡山区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亦冻结中盟所账户上310万元,并于2015年8月12日向中盟所发出(2014)锡法港执字第0146号、079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关函件,要求中盟所将中金公司的应收款项310万元汇至该院指定账户。一审庭审中,中盟所陈述存放案涉款项的账户为其基本账户,同时并用于工资发放等。以上事实,有陈子勇与中盟所提交的《提存合同书》,陈子勇提交的收据、确认函、协议书、转账凭证、(2015)鼓商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书、(2015)宁商终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中盟所提交的(2014)锡法港执字第0146号、079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函件等证据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子勇交付的230万元人民币系种类物,而中盟所将该款存于其名下账号为10×××09的账户内,该账户并非仅用于存放上述款项,亦有其他资金往来,故上述款项未能予以特定化。陈子勇据此主张种类物的所有权,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案涉提存合同的主体系聚方园公司、中金公司及中盟所,中盟所系受聚方园公司、中金公司共同委托,提存相应服务费。陈子勇系代中金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其与中金公司形成委托付款关系,但其并非提存合同的相对方,其与中盟所无任何委托关系。中盟所向陈子勇出具的收据上特别注明“该款是陈子勇委托其姐陈香梅的付款,系陈子勇代中金公司支付(债权人为聚方园公司)的提存款”,该内容亦未改变提存款系中金公司提存的事实。故有权处置提存款的主体仍应为中金公司。现(2015)鼓商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书、(2015)宁商终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向聚方园公司支付提存款的条件未成就,故该款项应返还提存人中金公司。综上,陈子勇无权直接向中盟所主张返还相应款项,而应依据其与中金公司之间的约定主张其相应权益。故陈子勇要求中盟所返还230万元提存款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因中金公司系实际使用案涉提存款项,故原审法院综合考量,酌定由中金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子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844元,由中金公司负担。陈子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问题。1、虽然陈子勇交付的230万元人民币系种类物,但在陈子勇与中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中盟所向陈子勇出具的承诺函中,均明确约定了该款具有专款专用的性质,当支付条件不成就时应按原路径返还。因此,该笔230万元的款项已特定化,中盟所的账户仅起到载体作用,不能因为该账户有其他资金的往来就否定陈子勇对该笔款项在支付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享有的所有权。陈子勇持有债权凭证,故陈子勇应是该笔提存款的唯一合法债权人。2、案涉230万元提存款实际性质为保证金性质,当聚方园公司开出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并满足合同条件时由中盟所将该保证金支付给聚方园公司,当条件不成就时该保证金将全额返还,该230万元是保证聚方园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时中金公司能够实现承诺的咨询费。涉案保证金所有权从未发生过转移,在聚方园公司和中金公司之间约定的条件不成就时该保证金的权利仍然属于陈子勇所有。二、陈子勇提出主张的依据并非提存合同,而是协议书、承诺函、转账记录、收据等相关债权凭证,原审法院认定有权处置提存款的主体仍是中金公司,却忽略了交付该230万元提存款的所有债权凭证均在陈子勇处,中金公司没有任何凭证可向中盟所主张权利。三、在(2015)鼓商初字第1277号案件中,中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该证据证实了陈子勇之所以代中金公司打款,是因为中金公司承诺将其承建的政府工程的装饰装修项目分包给陈子勇。同时陈子勇为表明该笔款项不是借款,且担心中金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查封该笔款项,故特别要求以陈子勇的名义汇款,相关的债权凭证也直接开具给陈子勇。四、陈子勇已经尽可能与中盟所及中金公司之间通过《确认函》等方式来保证该230万元能够在条件不成就时,权利仍然归属于陈子勇。所以说无论从各方的协议内容及各方的合同意图均可以看出陈子勇的230万元权利从未发生过转移,原审法院认为该款项是种类物,权利已发生了转移及原审法院认为陈子勇和中金公司之间是借款关系,可以通过另案诉讼渠道来维权,与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陈子勇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中盟所、中金公司负担。被上诉人中盟所答辩称:一、在提存合同中,参与提存的合同主体是聚方园公司、中金公司和中盟所,中盟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是在中金公司和聚方园公司签订合同后,中金公司将提存款交付到中盟所,由中盟所保管监督,聚方园公司和中金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金融合同。就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开出环节上,聚方园公司和中金公司产生了争议。争议过程中,中盟所也出具了《确认函》,确认如果需要退款,按照原途径退款,即退回原账号,这是三方的意思表示,同时也是财务上的规定,中盟所在整个过程中遵守合同法和合同约定,也符合作为提存机构所应履行的职责,没有过错。二、就提存合同而言,履行支付提存款的支付主体是中金公司,有权提出返还提存款的主体也应当是中金公司。本案款项是通过陈子勇姐姐账号打款,陈子勇和中金公司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提存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同,是否要改变主体和提存合同的法定性质,案涉合同是否属于保证合同均由法院认定。三、在聚方园公司、中金公司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保全了该笔提存款,保全过程中锡山区法院曾要求中盟所把款项转到锡山区法院,其理由是中金公司在无锡一个案子里欠其他债务人的款项需要执行。后该款项被法院划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中金公司答辩称:同意陈子勇的观点。一、该笔款项是依据中金公司跟聚方园公司签订的《贷款协议》而支付的提存款,这是针对中金公司跟聚方园公司的协议而支付的,虽然存放于中盟所的账上,但是具有特定性,必须专款专用。二、按照中盟所跟陈子勇签订的《确认函》,如果聚方园公司没有开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则该笔款项应当原路返回,即退回到陈子勇的账户,中金公司并没有阻碍中盟所把该笔款项返还给陈子勇,所以中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受理费由中金公司负担没有法律依据,中盟所应当把230万元返还给陈子勇。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案涉230万元款项的性质;2、上述款项是否属陈子勇所有。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案涉款项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提存合同并未对款项的提存账户进行特别约定,款项汇入中盟所后,中盟所使用的账户并非仅为案涉款项提存而设立,且其还用于其他资金往来,案涉款项并未能特定化。故陈子勇主张案涉款项为特定物并非种类物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案涉提存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聚方园公司、中金公司及中盟所,陈子勇主张中盟所收取的费用为保证金性质,但中盟所并非聚方园公司、中金公司《银行承兑汇票质押担保业务操作协议书》中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其仅根据三方签订的提存合同,为聚方园公司、中金公司提供提存服务。中盟所收取的案涉款项即为该份提存合同所约定的提存标的,故就中盟所而言,案涉款项的性质应为提存款项。退言之,即使按照陈子勇的主张,该费用为保证金性质,陈子勇也并非案涉提存合同及质押担保协议的相对方,其不享有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故其不能作为案涉合同主体,直接要求中盟所返还款项。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230万元是否属于陈子勇所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证明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子勇系依据中金公司委托付款,其款项汇入中盟所后,应视为中金公司按提存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中盟所出具的确认书及收据仅能证明中盟所确认陈子勇代中金公司给付了提存款,是对支付方式的确认,不能视为对提存合同权利义务主体的变更。故陈子勇主张因其持有付款凭证等材料而有权要求中盟所返还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中金公司作为承担给付提存款的义务方,其系享有要求中盟所返还款项的权利主体。陈子勇以款项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为由要求中盟所返还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子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5844元,由上诉人陈子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荣 艳审 判 员 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慧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