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洪明、XX、刘振富、韩彩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洪明,XX,刘振富,韩彩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1民初814号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温小利,董事长。被告宁洪明,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XX,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振富,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韩彩琴,女,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洪明、XX、刘振富、韩彩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74元,减半收取2937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5457元,由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云英审 判 员 范少恒人民陪审员 李小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