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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1469号原告徐某,无业。被告赵某,无业。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辩称,被告本人身体不好,无工作、无收入、无子女,生活无着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秋季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虽然双方均属再婚,但从闹矛盾的原因来看,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还不足以导致感情破裂,原告徐某诉称与被告赵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缺乏充足的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双方能够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和好是有可能的。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金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芳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