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3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道贵与被告陈维海、秣陵街道办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贵,陈维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秣陵街道办事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3385号原告刘道贵,男,1952年8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令勇,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维海,男,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秣陵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秣陵街道办),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凤仪街2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路137号10-12A。代表人刘长森,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念,女,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刘道贵与被告陈维海、秣陵街道办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贵委托代理人孔令勇、被告陈维海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秣陵街道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道贵诉称:陈维海驾驶秣陵街道办所有的苏A×××××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其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苏A×××××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00775.91元(其中医疗费1241.8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319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500元和鉴定费282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陈维海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秣陵街道办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期间;苏A×××××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刘道贵受伤后,秣陵街道办垫付医疗费6622.02元,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8时40分许,陈维海驾驶苏A×××××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江宁区秣陵街道凤凰社区大刘村路口时,因疏于观察,与刘道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道贵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维海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维海是秣陵街道办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苏A×××××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道贵受伤后入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左侧第9-12肋骨骨折和胸部损伤。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宁金司[2015]临鉴字第210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刘道贵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刘道贵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刘道贵用去鉴定费2820元。刘道贵伤后用去医疗费7848.53元和交通费500元,损失营养费9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6天,每天20元)、误工费12391元(事故发生前,刘道贵从事建筑搭脚手架业务,参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误工期限120天)、护理费2400元(护理期限30天,每天80元)、残疾赔偿金63194.10元(刘道贵伤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赔偿年限17年,赔偿系数0.1,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刘道贵用去维修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92853.63元。刘道贵受伤后,秣陵街道办支付医疗费6622.02元。审理中,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刘道贵主张的误工费,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社区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秣陵街道办驾驶员陈维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苏A×××××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刘道贵伤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依法应当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道贵要求按照每月6000元主张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误工期限4个月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2391元。原告刘道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道贵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秣陵街道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道贵损失92853.63元(其中直接返还被告秣陵街道办垫付赔偿款6622.0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道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鉴定费2820元,合计3272元由被告秣陵街道办负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被告秣陵街道办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刘道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张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