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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杨峰与王宝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峰,王宝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2304号原告杨峰,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云鑫,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宝贵,农村居民。原告杨峰与被告王宝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峰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共欠原告款4885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宝贵给付原告钢材款48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宝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5月6日、5月19日,被告王宝贵购买原告方管,共价款488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宝贵催要货款,被告拖延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货单3份,原被告通话录音、原被告的短信来往内容各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所欠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以及录音、短信内容均证明,被告王宝贵购买原告杨峰方管,欠原告货款4885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8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宝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峰钢材款人民币4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宝贵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