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8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胡文君与张朝俊、杨俊等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君,张朝俊,杨俊,杨纯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1028号原告胡文君。委托代理人王美德,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朝俊。被告杨俊。被告杨纯雨。原告胡文君诉被告张朝俊、杨俊、杨纯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胡文君的委托代理人王美德、被告张朝俊、被告杨俊、被告杨纯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君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张朝俊、杨俊因清偿银行贷款需要资金周转,遂向我借款2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00元汇入被告张朝俊的银行账户,同时由被告张朝俊、杨俊出具借条一份给我,由被告杨纯雨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但约定的还款时间到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一次性偿还我借款2000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朝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我偿还过利息。被告杨纯雨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是作为连带保证人签的字。被告杨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朝俊与被告杨俊系同居关系。2015年4月28日,因被告张朝俊、杨俊需要偿还银行贷款,遂向原告胡文君借款200000.00元,双方当事人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杨纯雨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约定借款费用为“1、借款费用:借款期限内借款方每天支付出借方(大写)壹佰叁拾叁元叁角叁分(小写)¥:133.33元;2、支付方式:借款方一次性支付当月借款费用:(大写)肆仟元整,(小写)¥: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在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原告胡文君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朝俊账户汇入200000.00元,且由被告张朝俊、杨俊出具了借据一份给原告胡文君,被告杨纯雨同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期限到后,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转账回单两份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朝俊、杨俊向原告胡文君借款200000.00元,双方当事人签订有《借款合同》,被告张朝俊、杨俊出具有借据、且原告胡文君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朝俊提供了借款,同时,被告张朝俊、杨俊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不是用于非法活动,所以,原告胡文君与被告张朝俊、杨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张朝俊、杨俊借款后,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其已超过还款期限而未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胡文君要求被告张朝俊、杨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费用,虽然名称未确定为利息,但该约定本质上就是利息,且该利率折算下来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为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胡文君要求被告张朝俊、杨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虽然被告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但原告胡文君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从2015年9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其诉讼请求相当于放弃了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的利息,这应该视为是原告胡文君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评价。尽管被告张朝俊对此的解释是在借款后按月利率4%支付了利息,所以原告胡文君才只主张从2015年9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但被告张朝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纯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以连带保证人名义在《借款合同》以及借据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其在庭审中对此事实亦异议,且双方未就保证范围作出限制,应视为对全部债务的保证,故对原告胡文君要求被告杨纯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朝俊、杨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文君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二、被告杨纯雨对前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文君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张朝俊、杨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潘应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馨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