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310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红,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工业园某某厂务工。在厂务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同在厂内工作的李某甲有做中药材生意的意向,江苏家乡有货源,打听浏阳是否有销路。被告人李某某遂起意骗李某甲将中药材运过来,在帮其销售过程中私自销掉并独吞货款,以偿还自己所欠赌账。过了几天,被告人李某某打听到中药材销路好,遂跟李某甲商议合伙做中药材生意,由李某甲先垫资调货过来,被告人李某某负责销售,赚的钱一人一半。后被告人李某某以已经联系好销路为由,多次催促李某甲发中药材过来,并要其有多少发多少。2015年8月3日,李某甲将一批重量为1000多斤,成本为22000余元,销售额可达3万余元的党参、黄芪片、当归等中药材托运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收到货后,为尽快达到货物变现的目的,多次找人推销药材未果,在无人正常购买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支开李某甲,并声称该批药材系自己收账所得,最后以15000元的价格将该批药材卖给了曾某某。销售药材后的第二天,被告人李某某告知李某甲药材已经销掉。被告人李某某为躲避李某甲向他要钱,谎称自己要去深圳看望生病的妻子,等回来后再算账。被告人李某某将所得赃款用于偿还赌账和日常开支。事后,李某甲多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未果。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22500元,被害人李某甲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浏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监管环境进行调查。浏阳市司法局经调查后,评估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谅解书、物流收货单、药材照片、微信截图、账目、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曾某某、余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方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