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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海阔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阔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阔,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济南市,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林、刘琪,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阔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阔及其辩护人王林、刘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海阔在其位于济南市的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涉案枪支四只,成品子弹50发,成品铅弹210发等物品。经鉴定,四支枪支中两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5.6mm小口径长弹的步枪,性能良好,具有致伤力;两只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分别发射4.5mm和5.5mm气枪铅弹的气步枪和气手枪,性能良好,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枪弹性能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材料及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被告人王海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阔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海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亦提出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海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较小,可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王海阔先后四次购买、组装具有致伤力的枪支,违法情节严重,不能适用缓刑,上述辩护观点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持有枪支时间较短,未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均非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其相关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称被告人爱好枪支、法律意识淡薄、父母身体欠佳、女儿尚年幼,均不构成从轻处罚的条件,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阔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郭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