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磊犯抢劫罪、被告人宋海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胡某某,于磊,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刑初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住承德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代理人程素艳,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人于磊,住河北省承德市。2015年8月14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抓获。2015年8月15日涉嫌犯抢劫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远平,河北久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2015年8月1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取保候审。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磊犯抢劫罪,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磊、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素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于磊在承德市双桥区大老虎沟龙泉公园持刀抢劫王某甲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189.00元。2、2015年5月6日,被告人于磊在承德市双桥区大老虎沟龙泉公园持刀抢劫董某某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梁某甲600余元人民币。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460.00元。3、2015年7月5日,被告人于磊在承德市双桥区大老虎沟“虎森休闲森林公园”持刀抢劫赵某甲人民币50余元。4、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于磊在承德市双桥区佟山公园持刀抢劫孙某甲人民币110余元。5、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于磊在承德市双桥区佟山公园持刀抢劫王某乙一对黄金耳环,应某某一对白金耳钉及人民币10元。经鉴定,被抢黄金耳环、白金耳钉价值人民币1868.00元。6、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于磊在承德市双桥区佟山公园持刀抢劫赵某乙一对黄金耳坠。经鉴定,被抢黄金耳坠价值人民币2322.00元。7、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于磊在承德市双桥区佟山公园持刀抢劫李某甲一条黄金项链。8、2015年8月4日,被告人于磊在承德市双桥区佟山公园持刀抢劫牛某某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982元。9、2015年8月9日,被告人于磊在承德市双桥区佟山公园持刀抢劫吕某某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937元。10、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于磊在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持刀抢劫胡某某、杨某某,经二人反抗未被抢走财物,胡某某、杨某某被于磊用刀割伤。11、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于磊将抢劫来的黄金首饰多次贩卖给被告人宋某某,宋某某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于磊、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甲、梁某甲、赵某甲、孙某甲、王某乙、赵某乙、李某甲、牛某某、吕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等的陈述;3、证人祈某某、艾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磊多次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于磊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于磊赔偿医疗费9407.26元,护理费和营养费500.00元,误工费75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0元,共计人民币47407.26元。向本庭提出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5张,鉴定费票据1张,复印费票据1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于磊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于磊赔偿原告人约32克的黄金手镯(因被告人在抢劫中拽断),精神损失赔偿费5000.00元整。未向本庭出示证据。被告人于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未持刀进行抢劫,对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未向本庭出示证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第5、6起事实应属于一次抢劫行为,属于在同一地点连续对途经此地2人进行的抢劫,应认定为一次行为;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第10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因被害人的反抗未取得财物,并且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应认定为未遂。3、被告人之前没有任何犯罪前科,也没有受过任何行政处罚;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主观恶性小;6、被告人长时间精神上处于压抑状态,多数犯罪不是以取得财物或伤人为目的,而是由心理疾病引起的寻求刺激或者是发泄的一种手段。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未向本庭出示证据。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未向本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于磊在承德市双桥区大老虎沟龙泉公园内,持刀抢劫在公园内休息的王某甲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189.00元。2、2015年5月6日,被告人于磊在承德市双桥区大老虎沟龙泉公园内,持刀抢劫在公园内休息的董某某和梁某甲,抢劫董某某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枚黄金戒指,抢劫梁某甲600余元人民币。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460.00元。3、2015年7月5日,被告人于磊在承德市双桥区大老虎沟“虎森休闲森林公园”内,持刀抢劫在公园内的赵某甲人民币50余元。4、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于磊在承德市双桥区佟山公园内,持刀抢劫孙某甲人民币110余元。5、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于磊在承德市双桥区佟山公园内,持刀抢劫王某乙一对黄金耳环,抢劫应某某一对白金耳钉及人民币10元。后被告人于磊又在承德市双桥区佟山公园内,持刀抢劫赵某乙一对黄金耳坠。经鉴定,被抢黄金耳环、白金耳钉价值人民币1868.00元,被抢黄金耳坠价值人民币2322.00元。6、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于磊在承德市双桥区佟山公园内,持刀抢劫在公园锻炼的李某甲一条黄金项链。7、2015年8月4日,被告人于磊在承德市双桥区佟山公园内,持刀抢劫牛某某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982元。8、2015年8月9日,被告人于磊在承德市双桥区佟山公园内,持刀抢劫在公园锻炼的吕某某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937元。9、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于磊在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持刀抢劫胡某某、杨某某,经二人反抗未被抢走财物,胡某某、杨某某被于磊用刀割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杨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10、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于磊将抢劫来的黄金首饰多次贩卖给被告人宋某某,宋某某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另查明,被害人杨某某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9388.76元,鉴定费800.00元,复印费5.5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于磊的供述及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于磊在承德市双桥区大老虎沟龙泉公园内,抢劫在公园内休息的一个女子,抢了一部手机。2015年5月6日,在承德市双桥区大老虎沟龙泉公园内,持刀抢劫在公园内休息的董某某和梁某甲,抢劫了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和600余元人民币。2015年7月5日,被告人于磊在承德市双桥区大老虎沟“虎森休闲森林公园”内持刀抢劫了一个女的,抢劫了人民币50余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于磊在承德市双桥区佟山公园内,持刀抢劫一个女的人民币110余元。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于磊在承德市双桥区佟山公园内持刀抢劫了两个女的,抢了一对黄金耳环,一对白金耳钉及人民币10元。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于磊在承德市双桥区佟山公园内,持刀抢劫一个女的,抢了一对黄金耳坠。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于磊在承德市双桥区佟山公园内持刀抢劫一个女的,抢劫了一条黄金项链。2015年8月4日,被告人于磊在承德市双桥区佟山公园内持刀抢劫一个女子的一条黄金项链。2015年8月9日,被告人于磊在承德市双桥区佟山公园内持刀抢劫一名女子的一条黄金项链。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于磊在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持刀抢劫两个女的,后来那两个人反抗未被抢走财物,被告人于磊逃跑了的事实及经过,被告人于磊将抢劫来的财物买到了商城后面收购黄金的金店和火神庙的一家金店的事实及经过;并证实被告人于磊对其实施抢劫的地点及出售抢到的黄金首饰地点进行指认的事实;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015年5月份到8月份,被告人于磊到宋某某在商城后面经营的金店卖了大概六次金银首饰,被告人宋某某以比市场价格低的价格收购了宋某某首饰的事实及经过;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2日,被害人王某甲和同学在承德市双桥区大老虎沟龙泉公园玩,被一名男子持刀抢劫了,那名男子戴着口罩,拿着一把十厘米多长刀刃的刀,将王某甲的VIVO手机抢走的事实及经过;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2日,被害人王某甲和同学李某乙在承德市双桥区大老虎沟龙泉公园玩,一名男子戴着口罩,拿着一把十厘米多长刀刃的刀,将王某甲的VIVO手机抢走的事实及经过;5、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6日,被害人梁某甲与董某某在承德市双桥区大老虎沟龙泉公园溜达,一名男子戴着口罩,持刀抢劫董某某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抢劫梁某甲600余元人民币的事实及经过;6、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6日,梁某甲与董某某在承德市双桥区大老虎沟龙泉公园溜达,一名男子戴着口罩,持刀抢劫董某某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抢劫梁某甲600余元人民币的事实及经过;7、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5日,被害人赵某甲与同事在承德市双桥区大老虎沟“虎森休闲森林公园”溜达,走过来一个戴着医用口罩的男子,那名男子持刀抢劫赵某甲人民币50余元的事实及经过;8、证人孙某乙、梁某乙、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被害人赵某甲与孙某乙、梁某乙、闫某某几个同事在承德市双桥区大老虎沟“虎森休闲森林公园”溜达,走过来一个戴着医用口罩的男子,那名男子持刀抢劫赵某甲人民币50余元的事实及经过;9、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4日,被害人孙某甲在承德市双桥区佟山公园溜达,迎面走来一个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刀,将孙某甲按倒,持刀抢劫孙某甲人民币110余元的事实及经过;10、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5日,被害人王某乙与邻居应某某在承德市双桥区佟山公园溜达,有一个小伙子戴着口罩,持刀抢劫王某乙一对黄金耳环,抢劫应某某一对白金耳钉及人民币10元的事实及经过;11、被害人应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5日,被害人应某某与邻居王某乙在承德市双桥区佟山公园溜达,有一个小伙子戴着口罩,持刀抢劫王某乙一对黄金耳环,抢劫应某某一对白金耳钉及人民币10元的事实及经过;12、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5日,被害人赵某乙在承德市双桥区佟山公园溜达,有一个小伙子戴着口罩,持刀抢劫赵某乙一对黄金耳坠的事实及经过;1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8日,被害人李某甲在承德市双桥区佟山公园锻炼身体,有一名男子持刀抢劫李某甲一条黄金项链的事实及经过;14、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4日,被害人牛某某在承德市双桥区佟山公园散步,有一名男子,带着一次性口罩,持刀抢劫牛某某一条黄金项链的事实及经过;15、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9日,被害人吕某某与孙某丙、赵某丙在承德市双桥区佟山公园锻炼身体,一名男子持刀抢劫吕某某一条黄金项链的事实及经过;16、证人赵某丙、孙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9日,吕某某与孙某丙、赵某丙在承德市双桥区佟山公园锻炼身体,一名男子持刀抢劫吕某某一条黄金项链的事实及经过;17、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3日晚上11点多,胡某某和杨某某溜达到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一名男子持刀要抢劫,这名男子拽胡某某手上戴的金镯子,胡某某和杨某某与这名男子厮打起来,后来这名男子就跑了,杨某某手上受伤了,我的镯子被拽坏了,左手也受伤了的事实及经过;18、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3日晚上11点多,胡某某和杨某某溜达到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一名男子持刀要抢劫,这名男子拽胡某某手上戴的金镯子,胡某某和杨某某与这名男子厮打起来,后来这名男子就跑了,杨某某手上受伤了,胡某某的镯子被拽坏了,左手也受伤了的事实及经过;19、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实艾某某在火神庙开了一个首饰加工店,被告人于磊曾经到他的店里卖了一对黄金耳环和一对白金耳钉的事实及经过;20、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VIVO手机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189.00元。董某某被抢的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460.00元。王某乙一对黄金耳环,应某某一对白金耳钉价值人民币1868.00元。赵某乙一对黄金耳坠价值人民币2322.00元。牛某某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982元。吕某某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937元。21、户籍证明、个人基本信息、到案过程,证实被告人于磊、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到案过程;22、鉴定意见,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杨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23、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出具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于磊抢劫使用的水果刀没有找到的事实;24、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的花费情况及住院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磊多次以暴力方法持刀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磊实施的第10起犯罪事实,因被告人于磊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磊能够当庭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于磊提出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抢劫中没有持刀的辩护意见,有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认定,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于磊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第5、6起事实应属于一次抢劫行为,应认定为一次行为及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第10起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未遂,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于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按实际发生金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出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将依法核算。护理费计算为400.00元(4天×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营养提出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将依法核算,营养费计算为80.00元(4天×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庭出示证据,本院依法核算为508.00元(46239.00元÷365天×4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出的精神损伤费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提出的赔偿32克黄金手镯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庭出示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费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日,刑期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30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于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9388.76元,鉴定费800.00元,复印费5.50元,护理费400.00元,营养费80.00元,误工费508.00元。共计11182.2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振人民陪审员 王 忠人民陪审员 朱云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安伯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