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143号原告孙某某,女,1990年9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先奇,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90年1月19日生,汉族。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先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1年4月8日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举行典礼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被告好吃懒做,对原告及婚生子不管不问,拒绝履行家庭义务。婚生子自满月后及随原告的母亲生活,教育及生活都是原告的母亲帮忙照看,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孙某某起诉要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缺席未答辩。原告孙某某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2、高平镇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于2014年10月份双方因矛盾开始分居至今;3、高平镇某某村幼儿园出具证明一份;4、婚生子王某乙幼儿园学费票据7张,证明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照看。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系经媒人介绍认识,认识三个月后于2011年4月8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子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日常生活及受教育均由原告及原告的母亲照看。2014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结婚证一份、高平镇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的部分内容、高平镇某某村幼儿园出具证明一份、婚生子王某乙幼儿园学费票据7张及原告孙某某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案件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约三年时间后办理结婚登记,说明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开始分居至今,但分居时间尚短,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孙某某起诉要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多加沟通、互相理解,共同努力营造健康和谐的家庭氛围,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更有利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赵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颜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