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营山县富源超市与四川扬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君程电梯有限公司、谭玲秀、冯琼英、赵国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山县富源超市,四川扬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君程电梯有限公司,谭玲秀,冯琼英,赵国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267号原告:营山县��源超市,住所地:营山县城新民路金华商城*楼。负责人:尹敏刚,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建波,系该超市员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祝继明,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扬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花径路187号。法定代表人:蒋福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运泽,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蔡晓强,系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四川君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沿街192号六楼B座3号。法定代表人:杨守如,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谭玲秀,女,汉族,生于1974年12月26日,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冯琼英,女,汉族,生���1971年1月12日,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赵国祥,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3日,住湖北省汉川市。原告营山县富源超市与被告四川扬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菱电梯公司)、四川君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程电梯公司)、谭玲秀、冯琼英、赵国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被告谭玲秀、冯琼英、赵国祥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2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建波、祝继明,被告杨菱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晓强、唐运泽,被告冯琼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君程电梯公司、谭玲秀、赵国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不成功,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与被告杨菱电梯公司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定货合同》,该合同对电梯的质量、单价、付款方式及期限和保质期均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菱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晓强代表该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该公司给原告安装简易升降电梯,其保质期参照前书面合同约定的一年保质期,并与我方在简易升降电梯报价单上交叉签字,2013年4月4日,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简易升降货梯突然钢丝绳断裂,造成谭玲秀、冯琼英、赵国祥三人身体严重受伤。原告对冯琼英垫赔的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98180.31元,原告对谭玲秀垫赔的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12061.23元,上列费用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因冯琼英、谭玲秀以人身损害起诉原告导致原告承担82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对伤者赵国祥支付医疗费68143元,并赔偿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万元(起诉时该费用还未支付),故因被告提供的不合格电梯造成原告支付636584.54元。事发后,原告以产品责任纠纷向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院判决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并判决返还电梯款。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提供并交付原告使用的电梯无任何合格证书,系产品质量不合格,在保质保修期内正常使用时突然钢丝绳断裂,造成人身损害,被告杨菱电梯公司应承担责任,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防止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菱电梯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因其销售并安装的不合格电梯造成人身损害垫付的赔偿款共计636584.54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菱公司辨称: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已按原告的要求完成承揽交付定作物的义务,原、被告并没有口头约定质保的期限。原告的实际损失待案外人谭玲秀等人的费用在原告实际支付后才能行使追偿。被告杨菱电梯公司提供的加工承揽的钢顺等有合格证明。本案发生的钢丝断裂不能证明是产品不合格。1.原告与被告杨菱电梯公司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杨菱电梯公司按照原告要求的规格(尺寸、大小、高度)来完成升降机的安装,被告杨菱公司完成了约定的承揽任务,原告对承揽成果确认符合其要求,被告杨菱电梯公司对原告损失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即使被告杨菱电梯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也只能在原告向三名伤者的费用进行实际支付后,才享有追偿权利;3.钢绳具有合格证明,本案的��失不能说是产品质量存在瑕疵造成的。4.即使被告杨菱电梯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本案损失的发生的原因和过错在于原告未按国家规定进行管理和操作;本案的原告未按国家规定的要求委托四川君程电梯公司对电梯保养未尽到责任,没有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取相应措施;本案中三名伤者明知升降机不得载人运行,却违反操作规程乘坐,故三名伤者也存在过错。被告杨菱电梯公司在本案中即使要承担责任,其责任范围不应超过损失的10%;若不存在上述的过错,本案的事故是可以完全避免的,损失也不会产生。被告冯琼英辩称:我在超市上班没有人跟我们讲载货电梯不能载人,运货本身就要有人护送,当天我们三人一起运货,货物估计才100斤,我们两个女的估计200斤,加上赵国祥,总共不会超过500斤。事故发生后,我和谭玲秀的损失都是20���万,另一个我不晓得损失了多少费用。我们不应承担责任。我一共才坐两次货梯,其他的员工拿货也都是坐的货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单位的身份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2012年7月13日签订《电扶梯设备订货合同》及报告单;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杨菱电梯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第十一条对产品质量的规定,证明无论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都应符合规定的标准;第十三条也规定了电梯保质期。3.营山人民法院(2013)营民初字第2006号判决书对载货电梯的质量不合格进行了认定,(2014)南中法民终字285号判决书对此进行了确认;且(2014)南中法民终字285号判决书在第六页倒数第9行的表述,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杨菱电梯公司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有关伤者谭玲秀、冯琼英的(2013)营民初字第2273号及(2013)营民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谭玲秀212061.23元、赔偿冯琼英148380.31元,加上另赔偿冯琼英的补牙齿的费用49800元,共计410241.54元。5.伤者谭玲秀、冯琼英的赔偿款清单,证明谭玲秀、冯琼英收到我方支付的赔偿费用。6.赵国祥的医药费68143元的发票(复印件),但需说明的是发票原件已交给法院,保存在其他民事案卷中;赔偿赵国祥的20几万元中包含了这笔医药费68143元。7.伤者赵国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国祥系捌级伤残。被告杨菱电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没有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中合同及报价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用简易货运电梯报单价类推适用两辆电梯的买卖合同。3.对第三组���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简易载货电梯报价单是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我方有证据证明与原告是加工承揽关系,报价单就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加工完成任务。电梯是否有质量问题,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不合格没有生效,二审中也没有处理。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冯琼英、谭玲秀的赔偿清单和收条,但无法进行确认原告是否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5.对伤者赵国祥的的续医费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系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用途。6.赵国祥的司法鉴定为捌级伤残过高,请求重新鉴定。对赵国祥的赔偿依据要求以原件为准,赵国祥的真实损失,既没有判决认定也没有其他的证据印证,因此对其赔偿的金额有异议。即使赔偿的数额是真实的,也应当在原告向赵国祥实际支付了后,才享有对我方的追偿权。被告杨菱电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成都澳菱电梯配件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及证明,欲证明被告为原告加工承揽简易载货电梯而订购的钢绳,且系合格产品。2.上海生一减速机械有限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欲证明被告为原告的简易货运升降机向机械有限公司订购卷扬机的。3.转款数据流水,欲证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公司蔡晓强向原告投资人尹敏刚转款3万元,系支付人身损害发生后支付的赔偿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简易升降机安全规程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欲证明简易升降机不能载人并要定期进行保养运行使用,原告管理和操作违反规程使用管理是造成事故的原因。5.报价单,与原告提供一致,欲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交付劳动成果的关系。6.原告的起诉状,欲证明原告陈述了被告安装的电梯检测合格后交付的,原告也委托了君程电梯其他人进行了维护。7.《起重机、钢丝绳保养、维护、安装、检验和报废的国家标准》规定;证明原告与被告君程电梯公司未对简易升降起重机按时检查和维护是造成钢丝绳断裂的原因。原告对被告杨菱电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2012年9月25日澳菱公司的收据的钢绳是否用于本案电梯的不能证明,且没有关联性,形式上应当是正式发票而不是收据,澳菱公司的证明同样不能证明是否用于本案的事故电梯。天津市质量证明书,应当与对钢丝绳进行比对是否是同一钢丝绳,并且钢丝绳是否合格,是否符合标准,被告应当证明,并且原被告是买卖合同,被告应当对整个电梯进行证明合格。2.第二组证据的许可证时间在电梯交付后,许可证在后��也证明没有生产资格。安全规程是在2013年出版的,本案的电梯的是在2012年10月,而且被告杨菱电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将安全规程交与原告。简易升降机报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同时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杨菱电梯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3.转款3万元是事实,但反证明了被告杨菱电梯公司也认为其有责任。4.委托合同是我们与被告君程电梯公司签的,但实际是受被告杨菱电梯公司的委托签订的,而且费用也是被告杨菱电梯公司支付的。5.起重机、钢丝绳保养、维护、安装、检验和报废的国家标准规定不适用于原告超市。被告君程电梯公司、冯琼英、谭玲秀、赵国祥未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2013)营民初字第2006号案件中赵国祥的医药发票原件及部分经当事人核对后的复印件(共计费用68143元)及载货电梯���《乘客、载货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表》;2.事故现场的照片;证明载货电梯的起升重量为2吨,起升高度为12米,现场有断裂的钢丝绳。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杨菱电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保护现场,现在不能证明照片中的设备及断裂的钢丝绳就是事故电梯的设备。结合原、被告双方所列举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争议的事项评议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杨菱电梯公司就载货电梯,双方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首先,原告与被告杨菱电梯公司因2013年4月4日货载电梯发生安全事故后,同年原告以产品责任纠纷提起诉讼,经营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南充市中级���民法院二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充分分析论证了原告与被告杨菱电梯公司在安装两台人行电梯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同时又建立了安装货载电梯的买卖合同关系,其详细理由本案不再复述。其次从原告与被告杨菱电梯公司相互保存对方签字确认的报价单来看就是一份简易的买卖合同,其包含着整个货载电梯的价款,并不是某一个零配件的价款。报价单中被告杨菱电梯公司称有人工费用,因此应理解为承揽合同关系,正是因为报价单中已将人工费用都计算在总的价款之中,才进一步说明被告杨菱电梯公司的报价是整体报价,若是承揽关系,原告作为定作人安装电梯所需要的人工费应由原告在实际安装中按实价另行给付,也不应由被告杨菱电梯公司先行计算,原告不是要求被告杨菱电梯公司采购材料,而是需要被告将一台符���质量要求的完整货载电梯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因此被告杨菱电梯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方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谭玲秀、冯琼英、赵国祥的损失金额的确认。被告谭玲秀的损失已由生效的(2013)营民初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确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2061.23元赔偿款,原告已提供赔偿清单证明其履行了赔付义务,本院予以认可。同理,被告冯琼英的损失由生效的(2013)营民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确认,总的赔偿金额为148380.31元,原告也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称在判决书确认金额以外另支付了补牙的费用49800元,但在赔偿清单上没有注明有该费用,且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国祥与原告没有通过诉讼确认赔偿��额,双方自行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共计赔偿赵国祥除医药费外的各项损失15万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赵国祥住院治疗的医药发票,可见直接开支的医药费为2013年4月4日营山县人民医院9955.31元,2013年4月10日川北医院附属医院1216.65元,2013年5月3日湖北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46317.10元,2013年11月27日营山医院门诊300元,2014年7月23日湖北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7653.94元,共计68143.00元,上列医疗发票都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其开支的医药费,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赵国祥的伤情和司法鉴定意见中的评定伤残等级8级与本案谭玲秀伤残等级相同,受伤的实际伤情与谭玲秀相当,因此,原告与被告赵国祥达成赔偿协议,除医药费外,再一次性赔偿赵国祥人民币15万元是合理的,未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对该协议赔偿的金额本院予以采信,故赵国祥的总损失为218143.00元,该款项原告已履行了全��支付义务。审理中被告杨菱公司对赵国祥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因没有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本院已通知不准允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告营山县富源超市(又称富源购物广场)与被告杨菱电梯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定货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营山县富源超市从被告杨菱电梯公司购买西尼电梯(杭州)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梯2台,价款为36万元。被告杨菱电梯公司授权蔡晓强签订前述合同后,又另行为原告安装载货电梯一台,双方以报价单的形式确认价款为61220元,合同签订后,经协商由被告杨菱电梯公司将三台电梯安装测试后于2012年11月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按合同约定分三次共计支付370500元,下欠50720元。2012年11月6日,原告营山县富源超市与被告君程电梯公司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君程电梯有限公司对三台���梯进行维护保养。2013年4月4日,被告杨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载货电梯在使用中突然发生事故,电梯钢丝绳断裂,导致谭玲秀、冯琼英、赵国祥从高空坠落受伤并困于电梯内,事发后,营山县公安民警及消防武警紧急救援,被困人员被救出并送至医院抢救。事故发生后,原告就事故赔偿和产品质量问题与被告杨菱电梯公司交涉,被告杨菱电梯公司拆除了事故电梯,原告另行找其他厂家安装新电梯。2013年8月27日原告以产品责任纠纷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菱电梯公司、君程电梯公司承担原告因电梯事故向伤者已经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原告重新安装电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被告杨菱电梯公司退还原告货运电梯款61220元。审理中,谭玲秀、冯琼英于2013年9月27日分别向本院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另案起诉原告营山县富源超市要求赔偿损失,经本院对原告营山县富源超市与被告杨菱电梯公司、君程电梯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审理后,作出(2013)营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杨菱电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了原告营山县富源超市与被告杨菱电梯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对电梯买卖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本院对被告谭玲秀、冯琼英提起的诉讼也进行了审理,并分别作出(2014)营民初字第2273号、2274号民事判决书,分别确认原告营山县富源超市赔偿谭玲秀212061.23元,赔偿冯琼英148380.31元,前两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营山县富源超市也履行了赔偿义务,且原告营山县富源超市与伤者赵国祥参照前两位伤者的伤情和赔偿情况,协商赔偿事宜双���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营山县富源超市赔偿赵国祥医药费68143元和其他各项损失15万元,共计21843元。原告营山县富源超市履行赔偿义务后与被告杨菱电梯公司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未能成功,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菱电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另查明,2013年4月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菱电梯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先行支付了3万元人民币与原告单位用于治疗伤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菱电梯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也就是说被告杨菱公司就应该将一台合格的货载电梯完整地交与原告正常使用,该产品不应该存在危及使用者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能够让使用者在正常情况下满足对货载电梯所具备的安全性的期望,货载电梯是有国家行业标准,被告杨菱电梯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应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现被��杨菱电梯公司提供的货载电梯在交付使用后半年之内就出现主要配件钢丝绳断裂,发生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钢丝断裂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足以说明被告杨菱电梯公司提供的主要原材料钢丝绳存在产品缺陷,被告杨菱电梯公司提供证据证明钢丝绳生产厂家具有生产许可证,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在原告单位安装使用的钢丝绳是合格产品,一般情况下钢丝绳断裂是多种原因,有其本身质量的原因,本案中载货电梯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发生钢丝绳断裂主要是安装的原因,维护的原因等多方面的原因,被告杨菱公司提供的货载电梯主要原材料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发生安全事故后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菱电梯公司在审理中提出《起重机钢丝绳保养、维护、安装、检验和报废》的国家标准,其规范中明确了该规范使用的范围���本案的被告杨菱电梯公司辩称简易升降机即货载电梯的钢丝绳不适用该范围,这一点从(2013)营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案件中调取的《乘客、载货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表》中的保养期限也能证明这一点。被告君程电梯公司与原告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有义务对原告单位的三台电梯进行规范的维护,但在2013年3月25日进行季度维护后,几天后发生主要配件钢丝绳断裂的事故,说明被告君程电梯公司在保养过程中没有完全尽到保养义务并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虽不是直接原因,但对损失的存在也有一定责任。原告富源超市在使用载货电梯时,对工作人员的培训管理不规范,工作人员多人乘坐载货电梯,虽然重量没有超出核准载重,载货电梯载人虽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对本次事故损失的扩大也有一定的责任。对于被告谭玲秀、���琼英、赵国祥三位工作人员在事故中是受害人,在工作中从正常情况下理解有专门的载货电梯又有人行电梯,三被告个人不应当全部乘坐载货电梯,三受害人的行为对损失的扩大也有一定责任。原告因载货电梯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578584.54元(赔偿谭玲秀212061.23元、赔偿冯琼英148380.31元、赔偿赵国祥218143.00元),原告起诉时被告赵国祥的赔偿还没有赔付,但现已全部垫付,其有权向责任者追偿。原告主张的冯琼英的续治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在事故中实际损失的货物原告在诉讼中没有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本案诉争的货载电梯价款已经另案处理,本案不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杨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营山县富源超市经济损失人民币318221元(应减去事故发生后支付的3万元)。二、被告四川君程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营山县富源超市经济损失人民币86787元。三、被告谭玲秀自行承担损失人民币21206元,被告冯琼英自行承担损失人民币14838元,被告赵国祥自行承担损失人民币21814元。四、其余损失由原告营山县富源超市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99元,由被告四川杨菱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65元,被告四川君程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45元,被告谭玲秀负担140元,被告冯琼英负担140元,被告赵国祥负担140元,原告营山县富源超市负担8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简小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