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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1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佘某与臧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某甲,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某。委托代理人余建华,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臧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5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佘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年××月××日与臧某甲结婚,婚初夫妻关系一般,2000年9月19日生子臧某乙,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臧某甲脾气暴躁,经常辱骂其与家人,并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其念及孩子尚小,对臧某甲再三忍让,2014年8月臧某甲将其打伤住院,其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被判决驳回,嗣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臧某甲并无改变,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臧某乙由臧某甲抚养,诉讼费由臧某甲承担。臧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佘某、臧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19日生子臧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元月31日佘某曾以遭受家庭暴力向当地派出所报警。2014年8月,佘某因被臧某甲殴打受伤住院,同年,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嗣后,双方关系未见改善。审理中,佘某述称,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其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子臧某乙由臧某甲抚养,其每月自愿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佘某、臧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理应加强沟通,珍惜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正确面对和处理生活中遇到的问题,2015年1月7日,法院判决驳回佘某要求离婚的诉请后,夫妻关系并无任何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现佘某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审理中,佘某表示婚生子臧某乙应由臧某甲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佘某与被告臧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臧某乙由被告臧某甲抚养,原告佘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至臧某乙成年。本案受理费300元(佘某已预交),由佘某、臧某甲各半承担,臧某甲负担部分与本判决生效当日支付佘某。宣判后,臧某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双方××××年结婚,2000年儿子出生,佘某生性懒惰,性格怪异,无心抚养且打骂凌辱儿子,经常诬陷羞辱臧某甲,不顾哺乳期的儿子两次离家,多次辱骂臧某甲父亲等原因,导致家庭矛盾不断。随着儿子长大懂事,佘某与儿子冲突不断,导致儿子无法正常生活和学习。佘某两次起诉离婚,臧某甲均与佘某沟通,希望佘某稍微悔改能与儿子相处即可。臧某甲不愿离婚,故未出庭。臧某甲念及儿子成长,佘某娇生惯养,与佘某同窗及生活多年,感情基础尚可,希望与佘某通过沟通和亲属劝解的方式处理家庭矛盾。佘某辩称,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吵闹,家庭暴力有报警记录,且双方分居多年,感情破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除臧某甲不认可2014年8月佘某住院系其殴打所致之外,原判决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佘某2014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2015年佘某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存在感情不和的情况。二审审理中,双方虽对分居时间存在争议,但陈述的最晚时间为2012年3月,至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故可以认定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律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子臧某乙由臧某甲抚养,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臧某甲一审未到庭应诉,如存在遗漏的夫妻共同财产未做分割,双方均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臧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志刚代理审判员  楚 涵代理审判员  陈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书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