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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3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向雪与攀枝花华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雪,攀枝花华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3民初428号原告:向雪,女,汉族,1981年1月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西昌市建设南路。被告:攀枝花华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苏铁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洪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启奎,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出纳,住攀枝花市西区。(特别授权)原告向雪诉被告攀枝花华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雪、被告华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启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雪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入职于被告华益公司,2012年8月由被告华益公司委派兼任华坪县容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综合部部长,根据容大公司机构设置、人员待遇的相关文件,确定副部长年薪12万元,实际每月发基础工资6500元,年底支付剩余部分42000元,被告一直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从2013年11月起,在未与员工协商、无任何文件的情况下,大幅度调整基础工资标准,引起员工强烈不满,对此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欠缴原告2013年7月至10月的住房公积金10400元、2014年9月至10月的社保。2014年10月,被告发了1500元生活费给原告,后便不予理睬,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53500元、劳动经济补偿金40000元、失业金10346元、双倍工资补偿金6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1638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主体应该是容大公司。理由是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都是由容大公司出具的,原告已经向云南省华坪县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原告的工资已按月足额支付,容大公司确定副部长的年薪12万元,必须是在公司盈利的情况下才能兑现。原告是主动离职,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原告在岗期间公司已按时发放工资,失业金不认可。被告只拖欠一两个月的社保,2015年1月份被告就把社保缴齐了。原告的入职时间属实,2012年原告被委派到容大公司属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华益公司上班,2012年8月原告被被告委派到容大公司上班。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华益公司提出离职申请,2014年10月21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同意离职。2016年3月7日,原告向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职申请表》、《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向雪自2014年10月31日与被告华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即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或者向被告华益公司主张权利,但原告向雪一直到2016年3月7日向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且原告向雪也没有证据证明具有导致时效中断、中止的正当理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向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蒲怡凡 来自: